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72號原 告 黃李姵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字第82-TA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8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台9縣413.9公里南向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2月23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三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危險駕駛成立要件為足以使其他用路人或是路人產生危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為左彎,車身慣性向右拋出為正常物理現象,檢舉人檢舉影像截圖數張中,雙向車道並未出現任何其他車輛或是行人。唯一可能被原告影響的他人即為檢舉人本身。而原告即便有三分之一車身跨越雙黃線,也並未急速改變行徑方向,致使影響檢舉人之駕駛安全,更有甚者,原告將車身三分之一跨越雙黃線,如此一來,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檢舉人駕駛車輛並行時,原告與檢舉人的車輛間距更大,對檢舉人來說反而相對更安全,何來危險駕駛之說?原告的駕駛行為縱有跨越雙黃線之事實,也絕對不構成「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向為南下,其車輛行

駛位置為北上「外側」車道,意即已跨越2車道,且於違規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2:47:54時,該車輛為直行準備左彎,又其位置仍於北上「外側」車道,顯與一般所認知之車輛行駛特性不符。經以逐影格檢視違規採證影像,自該車輛於可辨識之前方視線出現至與檢舉人車輛交會時,已不足3秒,且其行駛位置為更不易駛回原車道之逆向外側車道,該駕駛行為無非係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處境,縱使未必發生碰撞,仍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驚嚇、閃避等而發生嚴重事故。BDU-2229號車跨越至逆向「外側」車道高速行駛所造成之危害,已非僅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可論處,且於客觀事實足認有「危險駕車」之行為,為維護全體用路人交通安全,杜絕是類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之嚴重交通事故,被告認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之方式駕車」製單舉發,應無不妥。

㈡再查,本案檢視採證影像等可知系爭車輛於可辨識之前方視

線出現至與檢舉人車輛交會時,已不足3秒,且其行駛位置為更不易駛回原車道之逆向外側車道,而原告以顯然超乎合理預期之速度駕車高速過彎,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台9線係常有盲彎或大幅度彎道之路段,並有多數車輛出入,原告前開駕駛行為,顯生高度人身安全威脅於其餘用路人,又原告逆向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顯然筆致原先車道有優先通行路權車輛之通行危險,本件採證資料業已證明原告之違規情事及足見原告駕駛行為已嚴重威脅其餘用路人往來通行安全,故本件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另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關於「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該條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該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貴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前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衡諸本件原告之上開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貌,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常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6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供參)。

㈣又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

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亦可藉「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筆事」等標準判斷之,且均不以發生實害之發生為必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供參),而本件本所認原告駕駛行為業已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㈤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案駕駛人與車主係同一人,故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與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罰鍰金額之規定有所變更,另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又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定數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東縣警察局112年5月12日東警交字第1120019880號、112年9月28日東警交字第1120040871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至105頁),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考諸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

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㈤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採證影片(有聲

音);勘驗時間: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2/19 12:47:08至12:48:08;勘驗內容:12:47:53-原告車輛於畫面中出現,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已跨越路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12:47:54-原告車輛再跨越對向車道中央白色虛線,逆向行駛與檢舉人車輛相同車道,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2:47:55-原告車輛(BDU-2229)見對向有來車,隨即向右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 ,避開檢舉人車輛,惟仍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嗣後隨即與檢舉人車輛擦身而過,檢舉人亦同時鳴按喇叭示警。」(本院卷第98頁),以系爭車輛於當時蜿蜒之山路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進而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對向車道用路人因視線死角、閃避不及等因素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其駕駛行為縱有跨越雙黃線之事實,也絕對不構成「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云云,顯無可採。

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

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