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73號原 告 楊誠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鹽埔鄉台27線4
3.9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屏警字交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7月1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質疑測速照相機失準,造成烏龍罰單,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里○○
○000○0○00○里○○○○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12日里警交字第112324045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質疑測速照相機失準,造成烏龍罰單等語。惟查,舉
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1年11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經查:
⒈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示意圖、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測速照相機失準,造成烏龍罰單等語。惟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時間:2023/4/24-10:49:19、速限:60km/h、車速:72km/h、序號:0050、證號:M0GA0000000A、違規地點:屏東縣鹽埔鄉台27線43.96公里北向、方向:車尾,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18J1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業於111年11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2年4月2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2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新聞媒體曾報導測速照相機失準造成烏龍罰單云云,核與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顯不相同,自難引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