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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7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79號原 告 鄭啟明 住○○縣○○鄉○○路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29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有上開裁定可稽。又原告向聲請訴訟救助,經屏東地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判書在卷為憑。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查詢單及屏東地院112年11月23日函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