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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84號原 告 陳瑞雄 住○○市○○區○○里○○路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7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前以民國111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3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在案(下稱223號交通事件),被告重新審查後乃於112年7月17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0號裁決裁處原告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即在112年度交字第223號具狀表示訴請撤銷標的為原處分。223號交通事件以原處分為審理範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行政訴訟判決可稽。足認原告本件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已為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