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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8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94號原 告 嚴國恩 住○○縣○○市○○里○○○街00巷00訴訟代理人 嚴惠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東市博愛路與鐵花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復查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遂於112年7月19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網路資料可知警政署表示行人站在斑馬線邊緣1公尺且欲穿越馬路時就應該禮讓行人,但原告與行人距離約2公尺,原告沒有違規。且將斑馬線任意延伸繪至在馬路以外地方納入未保持3公尺距離就開罰是不對的。又系爭車輛車速不快,但從行人走到斑馬線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過短,原告反應時間不夠,無法停車禮讓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之取締標準以距離行人一個車道寬以及進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標準。採證影片可見當時正有一行人欲通過人行道,但原告未減速亦未禮讓,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立法目的是為保護行人安全,以行人為優先,此見立法理由甚明。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處分裁處時及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是本件係裁處前規定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行為時第44條第2項規定。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經查: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增訂立法意旨為原條文各款為駕駛人應

減速慢行之規定,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提高罰鍰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94年12月28日增訂立法意旨參照)。據此為落實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除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外,亦應包含客觀上可預見準備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非僅以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受禮讓對象。

⒉當庭勘驗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畫面時間18:21:13身著紅色外

套之行人甫自人行道走向枕木紋,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向枕木紋方向行駛。畫面中間之自小客車停止在枕木紋前方。畫面時間18:21:15行人一腳踏上第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機車行駛至枕木紋第三個間隔前方,行人另一腳邁入枕木紋第一個間格。畫面時間18:21:16 系爭機車駛入枕木紋第三個間隔中間,該行人雙腳站立在第一個間格,系爭機車旋即通過等節,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

⒊上開路口係設置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路口,無綠燈通行之可

能,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減速小心通過。原告雖主張時間過短不及反應,惟系爭機車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視距良好無阻礙,行人早在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前即走下人行道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甚明,則客觀上已可預見該行人欲行經行人穿越道。原告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即出現於採證影片前,應已可見上開路口狀況,注意行人動向為減速禮讓行人之準備,非僅以原告出現採證畫面中之時間作為其反應時間起點計算。而由上開採證影片未見系爭機車減速,逕自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自有未禮讓行人通過之事實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