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99號原 告 高素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台18線5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吳文豐(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山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任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2年2月17日分別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肇事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7月6日分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並未跨越雙黃線,係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二越線撞及系爭車輛一左前輪導致自摔。由系爭車輛一之左前輪破胎、系爭車輛二自摔後產生之刮地痕深度、油漬呈潑灑狀、撞擊後由車線滑行逾2個車道等情,足見撞擊力道之大。而由撞擊點至系爭車輛一停車處將近15公尺,僅有輪胎下之2圈刮痕,係原告遭撞擊後即踩煞車所致,除此之外,並沒有系爭車輛一越線之痕跡。原告才是系爭車禍之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依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單舉發違規,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有所變更(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現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雖刪除記點規定,惟該修正係配合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增訂「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及配合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規定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應記點之情形移列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爰增訂第2條6項規定,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屬「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⑶另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所變更(於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增訂「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
⑷綜上,比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與現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違規點數雖均為3點,惟現行法令需經當場舉發始得記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交條例、處理細則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逕適用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合予敘明。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一、二、原處分二、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3月24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0500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嘉監所卷第1至1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跨越雙黃線,原告才是系爭車禍之受害
人云云。然查,觀諸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及訴外人友人於事發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卷【下稱嘉院第624號刑事卷】第107至117頁),可見系爭路段之路面上,確有一條黑色刮地痕自西往東方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延伸至系爭車輛一發生撞擊後停放在東向西方向車道內之左側輪胎下方,且於系爭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上,於該黑色刮地痕旁散落有系爭車輛二之部分零件,及系爭車輛二遭撞擊倒地時,於地面上產生之白色刮地痕與潑灑狀油漬,再佐以法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於現場處理事故時隨身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員警:她有超越雙黃……?原告:有,我有跨越雙黃線。」、「員警:妳承認嗎?原告:這我承認、我承認(點頭)。」等語(嘉院第624號刑事卷第119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確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違規事實。
㈣惟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舉發
機關員警未於現場當場舉發,至112年2月17日始填掣舉發通知單二進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二附卷可參(嘉監所卷第2頁),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是被告裁處原處分二,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