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原 告 林宇晨 住○○市○○區○○街00號OO樓之O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3日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中正一路(西往東方向)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逕行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查復認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9日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處分一);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就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不爭執。原告原行駛在車道上,是檢舉人沒有打方向燈切出來,原告有按喇叭提醒。又因為路肩有施工,原告才會剎車確認後照鏡有無發生事故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從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告三度踩剎車檔在檢舉人車前,前方無意外事故或其他車輛,原告有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裁處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⒍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1,2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18,000元。
⒎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
規點數3點。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製成勘驗筆錄略以:
⒈檔名:OOOO-OO①畫面時間09:11:23-27 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車道出現,向左
行駛,跨越白色實線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剎車燈亮,左方向燈未閃爍。
②畫面時間09:11:28 系爭車輛剎車燈滅。
③畫面時間09:11:29 系爭車輛剎車燈亮,前方無其他車輛亦無突發狀況。
④畫面時間09:11:30 系爭車輛剎車燈滅。
⑤畫面時間09:11:33 系爭車輛剎車燈亮,前方無其他車輛亦無突發狀況。
⒉檔名:00000000000000①畫面時間09:11:16-22 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
②畫面時間09:11:23-27 系爭車輛正前方可見白色實線,其加速超越檢舉人後,向左行駛,變換至白色實線左側車道。
③09:11:28-32 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亦無突發狀況,僅左側車道有一大型公務車。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甚明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剎車燈亮減速時,前方無車輛亦無事故,原告固主張係因有施工確認有無發生事故云云。惟衡情如欲核實確認有無事故發生理應停車查看,併得檢查系爭車輛外觀有無碰撞點,但系爭車輛僅係亮起剎車燈3次,且從施工處到系爭車輛剎車燈亮期間,均無其他車輛或機車經過,無從與其他車輛或機車發生事故。再者,自施工處到系爭車輛剎車燈亮之位置,相距約7個無車停放之停車格,及2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倘慮及與施工處擦撞,自應在行經數個空白停車格時隨即停車查看系爭車輛外觀,無相距共約9格停車格再剎車減速確認有無事故之可能。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另縱檢舉人先前有駕駛不當行為,於系爭車輛剎車減速時,該情況已不存在,非屬系爭車輛無突發狀況驟然減速之理由。
㈣綜上,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被告裁決處分一、處分二,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處分一、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