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05號原 告 黄昱達 住○○市○區○○路00○0號4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51分,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騎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欲左轉北門路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轉黃燈之際,時速約50公里,原告與路口停止線之距離僅20公尺,原告因為曾經緊急剎車被追撞過,當下判斷在無法預期後方車輛能急剎成功的前提下,不應為了能在停止線前停下而選擇緊急刹車,若原告後方車輛無法急剎成功,將會造成追撞事故,連續照片中也顯示轉為紅燈之際原告的前輪已在停止線前方。原告主張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示因避免自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2:51:28-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22:51:33-行近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22:51:34-檢舉人煞車減速,系爭車輛超越舉人,復出現於畫面中,22:51:35-系爭車輛駛近路口,其煞車燈未亮啟,而左側方向燈已亮,22:51:36-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黄燈轉換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逾越停止線,
22:51:37-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逾越停止線、22:51:38-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逾越行人穿越道並向左轉,其後並無其他車輛。··影片結束」。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故以闖紅燈論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再者,行車接近路口時,應注速度、交通號誌之變換情形,尤其當號誌於綠燈變換為黃燈時,應適時鬆開油門减速,並保持安全車距,始為安全駕駛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一)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第206條第1項第4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三)第231條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分別為:50公里以下、51公至60公里、61公里以上,其黃燈時間分別為3秒、4秒、5秒。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1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194648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影像光碟。
二、次查:
(一)客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本件原告於紅燈亮起後始越過停止線並穿越橫向行人穿越道及通過路口,此有違規相片在卷可稽(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本件系爭車輛係於紅燈後逾越停止線,進入、穿越路口,依前揭伍、二、三,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二)主觀責任條件:
1、注意義務:依上開伍、二(二)(三),在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之黃燈號誌閃亮時間依行車速率有3至5秒鐘不等,已酌留駕駛人相當必要之反應時間,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自應注意審酌自我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對車輛之操控掌握、個人是時身心狀況」等,併參酌客觀上「車輛與停止線之距離,欲通過之路口一切狀況、道路上其它用路人狀況、其它相關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道路環境,即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疏未注意,忽視上開黃燈之警示,於黃燈後未減速停止而續行,嗣因上開駕駛者個人情狀或客觀道路環境,致未能合法通過路口,於紅燈亮後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行為人自仍有過失。
2、原告有行為過失:原告既自承略以:察覺黃燈亮起、尚在停止線前20公尺等語。則依上開黃燈亮起後尚有4秒反應時間,一般駕駛人及本件原告自得為上開相對應之措施,詎原告無不能注意情事,不論係依其所指因個人之前駕駛事故經驗等,其竟仍續行欲左轉,致於紅燈亮起時未能停止於停止線前,而於轉換為紅燈後,車身始闖越停止線,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注意及審酌其個人駕駛狀況、欲左轉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等因素,致有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自具過失甚明。再依上開伍、四,原告行為既有過失,自仍應予處罰。
(三)可罰性:
1、緊急避難: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
⑴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
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⑵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
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⑶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
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⑷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
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不符緊急避難要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其個人駕駛事故經驗,致無法預期後方車輛能急剎成功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僅屬個人主觀經驗之憶測,依一般社會經驗觀察,要與上開所指「客觀上已具體發生」與自己之生命、身體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顯不相當,自難認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致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無上開伍、五之適用,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