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06號原 告 蔡蘭香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明二街接近崇明路時,因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經查復屬實,被告在112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9條、第61條第3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則以:原告行駛靠右,從現場照片可見地上有飲料水漬靠近右邊,被告答辯狀也稱原告從「停」處出來,足見有靠右行駛。且崇明二街兩旁停有汽機車,本須保持一定距離,不可能貼右邊行駛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在停止線左端,自屬道路中央。飲料水漬在靠右側係因撞擊時偏右,又碰撞點無汽機車停放路旁,原告主張均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⒉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⒋行為時及採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9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600元。
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行為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時刪除上開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未規定應記違規點數。是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即無記違規點數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可見系爭車輛係由沿崇明二街行駛經「停」字左側(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系爭車輛車身並未行駛在「停」字上,且位置在停止線左側端處(見本院卷第97頁),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右偏且向右傾斜(見本院卷第98頁),自與停止線垂直位置移動至幾近平行後倒地。再由原告所稱之飲料水漬位置係在停止線上偏左側處,而系爭車輛既係向右偏且向右傾斜,且與停止線垂直位置移動至幾近平行後倒地,則原行駛位置應在飲料水漬左側,足徵系爭車輛應係行駛相當於停止線左側端無訛。該時系爭車輛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亦無汽機車停放於路旁,客觀上無不能靠右行駛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9條裁處原告此部分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惟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修正,依從新原則無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