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10號原 告 張盈禧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8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54.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6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路段353至350.5公里處開放路肩通行,原告於354.5公里處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係為作行駛路肩之準備,且並未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又原告跨越之標線為白色虛線,虛線旁並未繪製白色實線,標示不明確致駕駛人無從知悉得否變換車道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上開路段於353公里處設有開放路肩通行之標誌牌及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而系爭車輛於353公里前之354.5公里處即有由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之行為。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駛入加速車道。原告上開行為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9款、第11條第
1款規定: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2點。可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點數行為時規定較有利原告,依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3,0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
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39:08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出現,行駛於主線車道。畫面時間08:3
9:09-11系爭車輛向右偏行,跨越虛線至加速車道。畫面時間08:39:12-18 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原告在上開違規地點向右變換車道所跨越之虛線,固為虛線,但該白虛線較其他車道虛線短,間距亦較短,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89條之1之穿越虛線,係區分主線車道與供車輛匯入匯出閘道時所用之加速、減速車道,已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至該加速、減速車道。㈢原告固主張該處劃設白虛線,易使駕駛人誤認;且原告是要
作行駛開放路肩之準備云云。惟該穿越虛線及線段間距離均較短;主線車道車道線及線段間距均較長,穿越虛線與車道線顯屬有異,應無誤認之虞。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辨別穿越虛線與車道線之差異與駕駛規範,不應駛越穿越虛線駛入加速車道,其將穿越虛線視為車道線變換車道,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又上開違規路段非得行駛路肩之路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由前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係自主線車道變換
至該加速車道,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