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28號原 告 余正平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正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告應於起訴狀內載明正確之裁決書字號(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額外造成之拖吊與保管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1,700元,且訴之聲明應記載為「1.原處分撤銷。2.請求返還移置費暨保管費2,900元。」。另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移置費暨保管費部分另行主張者,則訴之聲明應減縮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無庸再補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