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33號原 告 沈慧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和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於同日逕行舉發,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後便已打方向燈要左轉瑞和街280巷,待前方直行車通過後左轉,並未看見員警攔停。
2.員警攔停行為並不明確,也無警鳴器、警笛或喊話器呼叫。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照片,可見原告於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逾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往瑞和街行駛,隨後警員手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左轉往瑞和街280巷駛離,足證原告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及未配合接受稽查而逃逸。
2.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可當場確認警員位置,惟其恐因甲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刻意閃躲,未配合接受稽查而逃逸,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間擔任巡邏勤務,在系爭路口實施定點攔查交通違規,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瑞隆路(西往東)紅燈左轉至瑞和街,隨即使用指揮棒及大聲呼喊示意其停車,原告未予理會便逕自騎走而逕行舉發乙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07:53:25)員警於瑞和街執行勤務。(07:55:55-07:56:0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瑞隆路紅燈通過路口後往瑞和街前行。(
07:56:03-07:56:06)系爭機車在瑞和街向左偏行並左彎,其右前方有另一輛機車轉入瑞和街口。員警吹1聲哨音,手持指揮棒揮動,並大喊「停車」。原告與員警間無視線遮擋。原告稍微減速左轉繞過柱子進入瑞和街280巷。
(07:56:07-07:56:08)員警大喊:「738-HGY停車。」,隨後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之外。⑵勘驗標的二:(07:55:49)兩名員警於畫面上方出現,在瑞和街執行勤務。(07:
55:52-07:55:59)系爭機車沿瑞隆路往瑞和街口前行。瑞隆路同向用路人皆停等紅燈。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跨越路口停止線左轉入瑞和街,員警隨即舉起指揮棒。系爭機車持續顯示左方向燈並左轉。(07:56:00-07:56:01)系爭機車左轉入瑞和街280巷,隨後消失於畫面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
88、89、93至97頁)可佐,核與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且原告對於其有甲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有危害交通安全之甲違規行為,員警見狀,依法本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及查證其身分。惟原告經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未停車而逕自離去,致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依規定逕行舉發,自屬有據。
2.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顯示,員警當時確有以吹哨聲、大聲喊叫、持續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原告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致視線遭阻擋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辨識員警前揭示意其停車之舉措,卻於違規闖紅燈後,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拒絕稽查而逃逸,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告乙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駕駛人駕駛車輛,除須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外,尚須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依勘驗所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後,左轉瑞和街280巷前,兩名員警即站立於其前方車道不遠處,且彼此間並無因其他車輛致視線受阻情形。自原告騎車之動向、視線觀之,應可見該兩名員警站立於其前方瑞和街車道上。而原告於為甲違規行為後,騎車行近員警時,員警除持續以揮動指揮棒之方式外,更輔以吹哨聲及大聲喊叫示意其停車,則其甫於甲違規行為後,就員警是否因其違規行為對其進行攔停,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要難不知係因甲違規行為已為警查覺而遭攔停。是原告為甲違規行為後,員警既已朝原告方向大喊、吹哨音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原告應得以聽覺、視覺觀察得員警之攔查動作,並停車接受稽查。詎其竟於減速後,逕自左轉進入瑞和街280巷離去而未下車接受稽查,顯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1日,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之裁罰(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