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37號原 告 薛志良 住○○市○○區○○○路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書時間改來改去,不能隨意更改,原處分有缺失應撤銷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已將誤載之違規時間17時39分更正為17時24分,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2,700元。
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闖紅燈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影片等在卷可稽。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23:53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內側車道出現。畫面時間17:23:56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路口號誌變為紅燈。畫面時間17:23:58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該號誌仍為紅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6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的舉發時間記載有變更等語。然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誤載為17時39分,經被告以112年8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8060700號函更正為17時24分並送達原告。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原告通過停止線闖越紅燈之畫面時間17:23:
58,是在17:23:24時系爭車輛仍在進入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期間,核與被告更正後之違規時間相符,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引規定,裁決書上違規時間誤載之更正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誤,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