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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原 告 曾宗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字第82-BESB70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6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光遠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錄影存證後,填掣掌電字第BESE703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4月26日開立裁字第82-BESB703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2年5月26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購買之系爭機車為二手車,當時車牌就已固定懸掛如現狀(同案發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期間曾因超速遭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因清晰可見而遭主管機關舉發、裁決,且本案發生之前未曾因牌面問題被警攔停,可見系爭機車之前後車牌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規定,固定懸掛於明顯而適當之位置。本件舉發員警取證拍照係從機車尾端上方往下拍照,此方式並非後車駕駛人觀察前車後車牌之正確角度,採證自屬有誤。又所謂指定位置係指後方正面,而非原廠位置,且車牌並沒有限制角度,只要能從後方正面辨識即可,交通法規並未規定掛牌仰角角度,或翹幾度是違法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警方採證光碟内容(於「07」錄影檔時間:2023/03/06 07:33:04處起-警方前方十字路口原告車輛行駛通過,警方右轉追上至原告車輛旁請原告到下一次路口靠邊停車;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3/06 07:33:52處起-警方詢問原告:「你的牌原本不是這樣掛的嗎!你知道牌不能太翹嗎?你們說往後看都看得到,對不對…可是它不能往上朝呀…他不能揚角的角度過高啦…你跟我們正常的車子做比較,要不然我為何要把車子停你旁邊…」等語觀之,舉發員警追躡原告過程中,密錄器配戴之高度剛好為一般汽車駕駛人視角,在此條件下,舉發員警必須行駛到距離系爭機車相當近的程度下,方能夠清楚辨識該車牌字樣,此一情形已足判斷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未達車輛行進中可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該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無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2)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安規則

(1)第8條前段: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2)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3、按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車籍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除主管機關有明確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之指示位置外,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而是否為明顯適當之位置,即應以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之依據,此部分雖未經明定於該條文中,但應為該規定內含之立法目的,否則何須規定號牌應懸掛於指定之位置。是若認該規定並無「不能辨識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即無所採。

4、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另吊銷汽車牌照)。

5、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之。㈡被告辯稱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據提出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112年4月1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1866800號函、採證照片、112年8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3754900號函、職務報告、網路查詢照片、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機車後車牌之懸掛位置與角度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而機車後車牌之懸掛方式是否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僅規定應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未規定機車出廠後不能置換牌架(亦即不以懸掛原廠牌架為限,惟不能置換可旋轉牌號角度位置之牌架)」,是以所謂後車牌正面朝後之明顯適當位置,應以能否易於辨認牌號為據,而為本件爭執要旨。

㈢經查,本院檢視舉發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

片與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所述(四)),認為系爭機車後車牌係以正面朝後及固定在牌架之方式,懸掛在機車後輪上方,明顯可見該車牌之存在,並未有未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應無違背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之義務。又系爭機車後車牌上未見有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以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雖該車牌自側面觀之,以量尺檢測結果,懸掛角度大約傾斜44度左右(小於45度),然相關道安規則並未規定懸掛之角度度數,而係以實際懸掛後可觀看之狀態判斷,以卷附照片所示,於機車處在靜止狀態中以平行目視角度觀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明顯可辨,並無法辨識號碼或有誤解號碼之情形,換言之,於行進間,依正常行車安全距離及平行目視之狀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應可清楚辨視其號牌,原告應無違背行進間車牌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牌之懸掛方式,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車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並無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甚為明確,核與處罰條例之立法宗旨即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本旨無違。

㈣被告雖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系爭重機車原廠照片

與系爭重機現場照片為據,辯稱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云云,然查,舉發員警原係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暫停中山路),因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沿光遠路通過系爭路口時,員警自側面觀察,認為系爭重機車牌有角度上仰問題,始右轉系爭路口進入光遠路追趕原告予以攔停舉發,有採證光碟錄影畫面2023/03/06:07:33:04截圖一紙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12年12月5日14時45分許,勘驗採證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畫面時間:07:33:54原告與員警停靠路邊(截圖4)員警:你的牌原本不是這樣掛的吧?原告:(聽不清楚,戴著安全帽及口罩)員警:你說什麼?你的牌這樣不會太翹嗎?原告:(聽不清楚,戴著安全帽及口罩)員警:短邊對不對?原告:(聽不清楚,戴著安全帽及口罩)員警:可以怎樣?我往後看就看得到,你們所謂的往後看就看得到,對不對?你懂我的意思嗎?你們每個人都講你往後看就看得到,我跟你講,每個車牌我往後看都看得到,你就算往上翹我還是看得到,往上翹不是看得更清楚。原告:不是啊,這個角度直接看得到。員警:我知道啊,我的意思就算它往上,我往後看還是看得到啊,你照相機也看得到啊。可是它不能往上跑啊,而且你的,它不可以往天上,它不可以仰角角度過高啦,你跟我們正常的車牌做比較,要不然我車子為什麼要停你旁邊,我就是要做比較啊,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對啊。畫面時間:2023/03/06:07:34:57影片結束」等情,可見舉發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坦言追趕原告時,看得到原告後車牌號碼,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員警並非因不易辨識系爭重機車牌號始予舉發,而係因翹牌問題予以攔停舉發。至於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雖略稱:「職於112年3月6日執行6時至8時巡邏勤務,行經中山路與光遠路口見一台大型黃牌重機車(LAK-0336)車牌異常上翹無法明確辨識其車號,需『行駛一定之距離』始能清楚辨識之車號,故攔停製單舉發」等語,然所謂『一定之距離』為何,法無具體標準,員警及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數據供本院審酌,而系爭重機後車牌面以平行視野觀之,係屬易於辨識之情,亦經本院審酌兩造之照片及採證光碟內容後,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辨稱,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道安規則之規定,於系爭機車後端以正面朝後,及以明顯易於辨認牌號內容之方式懸掛車牌,自難認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情形,被告猶指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其牌照,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