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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53號原 告 許任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8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崇文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檢附違規照片所載之違規時間係警方後製之時間(以WORD繕打違規時間),非違規影片中真實呈現之違規時間,經原告向舉發機關申訴後之回函,違規時間卻又為112年2月22日8時2分,原告質疑警方製單及檢附之照片均係如此隨意草率、錯誤連連,造成法院多訴訟事件產生。另按當時路況、車流,均非上下班車流尖峰時段,然警方為便宜行事,於道路旁架設儀器,或以手持手機錄影之方式,側錄用路人違規之行為,事後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寄送,現今普遍年長者易誤認要前往之路段號誌,視為己方應遵從之號誌,道交條例設立之初衷,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原告認為員警於當時應上前攔停舉發,即時告知原告違規,並導正駕駛人用路之正確觀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員警答辯書、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備勤勤務,被

民眾陳情反映漢民、崇文路口常有大量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希望警方能前往取締,故於漢民、崇文路口進行守望,守望過程發現確有多數人違規紅燈左轉且騎乘人行道,因當時狀況無法一一攔停且需定點守望,故逕行舉發。錄影檔建立時間為2023年2月2日上午11:22:28,違規事實明確。」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影像時間)00:00:08-系爭車輛(車號明顯為221-CZC)行駛於漢民路慢車道近崇文路口,此時前方漢民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00:00:04-系爭車輛左轉並駛越停止線、00:00:03-系爭車輛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00:00:01-系爭車輛通過路口且紅燈左轉…影像結束」。

依前揭說明,員警於系爭違規地點擔服守望勤務,且綜合考量後認客觀上有不宜當場舉發之困難,遂於取證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符合規定。再者,舉發機關於查復原告之函文縱有誤植違規時間之情,然已再次查復正確之違規時間,故其非得作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又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

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8月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394300號、112年5月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13207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至75頁),堪可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警方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檢附違規照片所載之違規

時間係警方後製之時間(以WORD繕打違規時間),非違規影片中真實呈現之違規時間,經原告向舉發機關申訴後之回函,違規時間卻又為112年2月22日8時2分云云;經查,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記載內容略以:「本案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及崇文路口,221-CZC於漢民路紅燈後左轉崇文路口,警方於該路口架設三腳架使用手機錄影,並檢附錄影檔及錄影檔內容,其建立時間為2023年2月2日上午11:22:28,為不可造假之系統建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又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稱:「……職林俊緯於221-CZC號車所申訴乙案,於附載之電腦圖片中建立時間與修改時間不一說明,該建立時間為由電腦內檔案移至行動硬碟內所"建立時間"故顯示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10時20分職所服勤之第二備勤之時段,用於統整檔案及舉發交通違規。修改時間之說明為,由M-plice於112年2月2日11時21分起錄製違規影像至同日11時22分結束錄影之片段,錄製結束後即為修改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1頁);依上述說明可知,本件違規時間確為112年2月2日11時21分許無訛。此外,舉發機關112年5月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1320700號函雖誤植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22日8時2分(本院卷第47頁),惟該函文僅係回覆被告本件違規舉發案件查覆結果,並非行政處分,況該機關業以112年8月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394300號函更正正確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2日11時21分(本院卷第41頁),對於原處分之法效性及合法性並無任何影響,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按當時路況、車流,均非上下班車流尖峰時段,

然警方為便宜行事,於道路旁架設儀器,或以手持手機錄影之方式,側錄用路人違規之行為,事後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寄送,違反道交條例設立之初衷云云;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復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另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稱:「職於112年2月21日10-12時擔服備勤勤務,騎乘警用機車外出加油,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民眾陳情反映漢民、崇文路口常有大量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希望警方能前往取締,故於當下11:15-11:21時許,於漢民、崇文路口停放機車進行守望,守望過程發現確有多數人違規紅燈左轉,且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之騎乘人行道違規情事,因當時狀況無法有效一一攔停,且需勸導人行道騎車民眾而定點守望,故將拍攝影片內違規車輛逕行舉發,並將詳細時間登載工作紀錄簿」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可知值勤員警綜合考量現場人數及執勤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客觀上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遂於取證之後逕行舉發,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故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告前開情詞,洵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