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65號原 告 陳進江即良德廣告企業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82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41分許,在苓雅區武昌路228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282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款規定,於112年6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827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地點靠民宅之沿線並無標示紅線標誌或附牌,原告將系

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騎樓,是否核屬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認定有疑慮。

㈡舉發機關誤植查處結果之收件人,原告遲未收到答覆,遂提

出第2次申訴,行政機關未依自我省察機制之精神,自行撤銷處分,被告確有疏失之責。

㈢原告因聽聞妻子病危,緊急將系爭車輛暫停騎樓,應評價為

具有無期待可能性之不得已行為,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112年5月2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2213900號函:

「……本分局前函誤植收件人,向貴公司致歉,惟本分局112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1137600號函已副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故未影響貴公司相關救濟權益」。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該棟建築物之「

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舖設車道之柏油路範圍,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通道,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1137600號函、112年5月2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2213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停放車輛位置示意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5頁),洵堪認定為真。

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位於系爭地點建物前,依該建物使用執照可知,該建物基地面積含51.48平方公尺之騎樓地(本院卷第53頁),復參以系爭車輛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可見系爭地點前騎樓與相鄰建物之騎樓相連,其外連接道路,益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無誤,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甚為明確。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靠民宅之沿線並無標示紅線標誌或附牌

,是否核屬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云云。然依前揭處罰條例關於人行道之定義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意旨,可知系爭建物之騎樓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核與主管機關有無於該處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無關,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或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即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㈣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誤植查處結果之收件人,行政機關應自

行撤銷處分,被告確有疏失之責云云。惟依被告112年5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0206000號函載明:「……另查前函誤植收件人並副知本局,且已展延旨案到案期限,故未影響貴公司相關行政救濟權益…。」等語,可知被告已將原告應到案期限展延,並未影響原告相關救濟權益,且原告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無從自行撤銷原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係因緊急狀況而將系爭車輛暫停騎樓,應不予處

罰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12日聽聞妻子病危,緊急將系爭車輛暫停騎樓,於112年2月13日自費請救護車送醫等語(雄院卷第13、19頁),然原告所採取之上開違停行為,尚非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避難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顯非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是難以該情事採為阻卻原告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