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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968號原 告 董行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澄清路、本館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7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當時準備右轉且已有顯示方向燈,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非任意亦無違規故意;又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機車優先道,因電線桿置於行駛動線上、車道縮減等道路設計不良之因素,致使系爭車輛必須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243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下稱系爭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當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非任意亦無違規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系爭光碟,(11:58:22-11:58:

27)顯示事發生經過,系爭車輛自本館路西向東跨越兩車道(機車優先道及外側快車道)行駛,行近澄清路口號誌變換為黃燈,系爭車輛煞停停等紅燈時,適後方訴外人黃閔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本館路機車優先道西向東駛來,黃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身)發生碰撞,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31至137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初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111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O095056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58分21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本館路上,在澄清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前一個路口處,在單向車道上左前方有1台宅配通的汽車(截圖編號1)。 11時58分22秒 原告通過澄清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前一個路口後,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中央行駛在混合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隔線上(截圖編號2)。 11時58分25秒 一直到25秒時,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有三分之二在混合車道上,三分之一在機車優先道上(截圖編號3)。 11時58分27秒 原告停止於本館路機車停等區方格前方,系爭車輛車身有遭撞擊聲響並車身有晃動(截圖編號4)。 11時58分27至28秒 原告於撞擊當下車內有音樂,發生碰撞時,僅有聽到影片內有音樂聲但未聽到方向燈的聲音(截圖編號5至6)。 11時58分37秒 影片結束。⒉原告另主張其當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係因其當時準備右轉且已有顯示方向燈,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非任意亦無違規故意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車道分隔線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本院勘驗影片截圖及Google地圖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115、119至123頁),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混合車道及機車優先道分隔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其前方顯無突發狀況,且系爭車輛原行駛之混合車道尚有空間可供系爭車輛提前預備右轉至銜接路段等情,是原告本可行駛混合車道,待右後方無來車再行右轉,實無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必要。又系爭地點機車優先道寬度不足容納系爭車輛行駛,此由勘驗影片截圖及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115、119至123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亦可輕易判斷,且系爭地點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行至系爭地點時竟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足認係有過失。故依上開說明,原告縱無故意,其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不得僅因原告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憑。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機車優先道,因電線桿置於行

駛動線上、車道縮減等道路設計不良之因素,致使系爭車輛必須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語。惟車道如何規劃、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車道規劃、設置,有不當情事,自應循適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