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許益瑋 住○○市○○區○○路00巷00號OO樓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5時34分許無照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前111年7月1日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確有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9,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4項裁處罰鍰180,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9,000元部分不請求撤銷。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上開時地距離機車停等區約半至1個車身停等紅燈,客觀上無危害情況,未聽見警車鳴笛亦未看見警車閃警示燈,車子左側突然敲車窗玻璃聲音,原告搖下車窗後才發現是警員,警員攔停施以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且當時警察也沒有設立酒測臨檢站或停車酒測告示牌,一般道路臨檢就不適用酒測拒檢規定處罰。警員還拔槍對著原告,令原告感到驚嚇,警員憑個人意思就認定原告酒駕扣車扣牌有失公正。又原告距先前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已逾12年,原處分裁處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已違反處罰條第67條之1規定。並聲明:原處分中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警員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系爭車輛無故停在路中察覺異常趨前攔查,原告未依指示受檢,待原告搖下車窗後立即聞到濃烈酒味,原告也坦承有喝酒,舉發機關警員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適法。舉發機關警員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是原告表示要拒測,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裁罰洵屬有據。另原告所持之駕駛執照因另有B00000000號違規情事,在99年3月30日經裁處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於註銷狀態,且嗣後又在105年2月25日、107年6月19日、108年1月9日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違規行為,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下稱考驗辦法)第2條規定,仍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⒋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裁判時同條項款就罰鍰修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依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⒍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9,000元。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180,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⒎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⒏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
⒐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
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⒑考驗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
訂定之。⒒考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12年內,無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職務報告、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考。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①畫面時間00:02:11系爭車輛於三多三路及中山二路口停等紅燈,與停止線距離1至2車身,停止線後方有機車停等區。
②畫面時間00:02:16警員騎機車至駕駛座旁邊按喇叭,系爭車輛無反應。
③畫面時間00:02:20-24警員騎機車繞至系爭車輛前方。
④畫面時間00:02:25警員下車,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另有一名女警。
⑤畫面時間00:02:30警員稱給我下車,系爭車輛無反應。
⑥畫面時間00:02:32警員持槍面對系爭車輛大喊下車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座搖下車窗。
⒉檔名:2022_0616_052715_861①畫面時間05:27:35-05:27:40
男警:你是不是有喝酒?原告:我喝酒。
女警:你有喝酒是不是?原告:對對對。
②畫面時間05:27:46-05:27:48原告:我拒測…該罰就罰。
③畫面時間05:28:00-05:28:30(男警拿出酒精測試器遞給原告,並請原告吐氣,原告未口含吹嘴,向儀器輕吹一次。)
男警:那你要測還是不測?原告:沒關係,我拒測,我罰錢。
男警:你要罰錢是不是?原告:因為我是飲酒我不知道……男警:因為我剛看你沒繫安全帶,我敲窗戶你不理我,我發
現你要衝撞我的感覺……⒊檔名:2022_0616_053015_862①畫面時間05:32:25-05:32:55
男警:你可以選擇測或拒測,就這麼簡單,測了就看結果如何,拒測就是一樣的結果。
原告:所以現在選擇是什麼? 你跟我講就好。
女警:就是你可以選擇測跟拒測。
男警:要看你的選擇是什麼,不是我們。
原告:沒關係,因為我該罰就罰。
女警:所以你要測還不測?男警:你要跟我講要測還不測。
女警:還是我要跟你講一下拒測的後果是什麼?原告:那妳跟我說一下。
女警:好、等我一下,我拿盒子給你看。
②畫面時間05:33:09女警告知拒測的話就處180,000罰緩,當場移置保管您的車輛。
㈢由上開影片可見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前,系爭車輛係停等在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後約半個至1個車身處停等紅燈,與一般停等多會鄰近機車停等區不同。舉發機關員警因此依其經驗認為有異而攔查,有職務報告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9號,下稱379號卷,第69頁),是舉發機關警員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受攔停後自陳有飲酒,並在警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裁判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180,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被告前在99年3月30日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自99年3月30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見379號卷第53頁)。原告行為時係在111年6月16日,原處分則在111年7月1日裁決,自99年3月30日起雖已逾12年。然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始得於各款所定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特定條件」授權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據此訂立考驗辦法,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且吊銷駕駛執照目的係在一定期間內禁止受裁罰人駕駛車輛,經過一定期間後始能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倘受裁罰人於該期間內仍繼續駕駛車輛,要與立法目的相悖,無從取得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權利,尚屬合理,又該辦法與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相合,自得適用之。是依考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需在期間內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違規行為,始得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之1之「特定條件」。惟原告前在105年2月25日、107年6月19日、108年1月9日有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見379號卷第43、45頁),已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之1之「特定條件」,自無處罰條例第67條之1之適用。而原告前在99年3月30日因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受有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業如前述,已逾6年,則被告認原告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要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之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經警員攔停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以相關權益後遭原告拒絕測試,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4款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此部分原告未聲明不服);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