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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73號原 告 林慶福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7日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OOO-OOOO重機車發生碰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調查後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63條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是直行要到前面的長興國小,為閃避訴外人迎面衝撞而左偏,並無逆向之違規事實,且碰撞地點為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當無車道行向劃分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現場聲稱要直行至對面車道路邊放東西、為閃避對方始偏離車道,再比對刮地痕、倒地位置,系爭車輛確實在對向車道,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之肇事原因,可徵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勘驗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採證影片中可見警員

詢問原告行駛方向時,原告表示我要直走(卷第179頁)。職務報告雖記載原告聲稱要直行到馬路對面放東西(卷第125頁),惟採證影片無原告稱要到馬路對面談話內容。惟查:

1.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訴外人江○○機車倒地在原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卷第145至150頁)。江○○在談話紀錄表中稱「…對方由我對向行駛而來疑至路口欲左轉當時對方切到我車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卷,下稱系爭偵案,警卷第4頁)。江○○於偵查中稱:

「…對方到路口,看起來要轉彎…」;「…我們是對向」(系爭偵卷偵字卷第16頁),與江○○機車倒地位置在原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之情狀相符。

2.原告於系爭偵案主張碰撞位置在雙黃線頂(系爭偵案偵卷第11頁),肇事現場略圖雖以綠色筆圈起雙黃線置頂處並碰撞位置,惟旁邊亦註明「林認碰置在雙黃頭」,當事人簽章欄則無雙方簽名確認(系爭偵卷警卷第24頁)。是以此記載只是原告單方陳述,非雙方陳述一致之碰撞地點。原告於本件調查程序時又稱發生事故地點在路口,碰撞地點超過停止線在網狀區裡,倒車才是在雙黃線頂頭等語(卷第179頁)。但系爭車輛係牽立位在對向車道延伸之路口處,車頭亦朝對向;江○○機車則倒在車道正中間(卷第145至149頁),均非原告所述雙黃線頂頭,也都還未達黃色網狀區。是觀諸系爭車輛及江○○機車在事故發生後位置,堪認發生碰撞處應在對向車道延伸之路口處。

3.原告起訴狀中主張因江○○車輛衝撞而來只能左閃,剛左轉就發生碰撞等語(卷第19頁);在調查程序中稱江○○朝其方向行駛而來因右邊有行人所以才會如此行駛(卷第180頁)。然江○○機車行駛方向是在其對向左側,如欲閃躲應係往右,豈有偏左迎向江○○機車行駛之理。況江○○機車係倒臥於己身車道,不在原告行向車道,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礙難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碰撞處因係位處對向車道延伸之路口處。路口雖無劃設分向限制線,但機車駕駛人仍應依路口前分向限制線之延伸而區隔雙向車道,非至交岔路口即得任意行至對向來車之車道,故原告進入路口後駛至對向車道延伸車道,仍屬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被告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3點,附此說明。

㈡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900元部分並無違誤。又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