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75號原 告 歐玉蟬 住○○縣○○市○○路000巷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富國路與忠言路口停車格時,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字體已磨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易看成8-13時,原告非故意過失。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該處畫設有藍色框線及限停車種之字樣,提醒用路人該停車格特殊性,無不明確之情事,應可判斷得停放時間為8-18時,不至於誤判是8-13時。又本件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範疇,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停車位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600元。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停放於劃設有藍色框線裝卸貨停車
格內,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自上開照片雖可見8-18字體有磨損非完整,惟其中18之8左側仍可見白色油漆,尚可判斷應係18非13,應無難以辨識誤認為13之虞。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停車格內,自有過失。又上開停車格周遭繪有藍色框線,裝卸貨專用字體正楷且大小平均分布於停車格長邊,另有限停貨車之註記,已明確標示該停車格在週一至週六8-18時為貨車專用停車格,無欠缺明確性及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等情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明確之情況。則原告前開主張,洵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甚明。原處分裁決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