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78號原 告 楊智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8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里港鄉塔樓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4月27日21時00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屏東(縣0○
○鄉里○路0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約10秒後,後方來了一台警車鳴按喇叭(至此時皆未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之後才開啟警示燈,原告誤以為是巡邏臨檢,於是立即緊靠路邊停車,隨後員警下車僅以口頭告知,原告於前方路口違規闖紅燈,但並未提供違規證據,即要求出示證件,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罰鍰。
㈡原告因當天確診新冠發燒思緒恍惚,行駛車速約每小時30公
里,在通過塔樓路口時並未見有警車鳴笛或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與事件舉發地點已相距500公尺,已經過一個產業道路口到了下個號誌(里嶺路203號前),非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地點,因此,警員當時離所認定的違規車輛與路口應有段距離。且警員僅提供原告被攔停受檢時之畫面,並無舉發違規地點路口之行車態樣畫面,當時夜色昏暗僅憑交通稽查員警口頭表示全程目擊,在缺少隨身密錄器或警車上的影像紀錄器畫面佐證或供調查,只憑警員主觀之認定,恐難實證原告通過上開路口時之燈號或燈號轉換前後通過停止線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查覆稱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屏東縣里港鄉塔樓路與產
業道路口,號誌運作正常。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12年4月27日21時0分行經該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行駛,為本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員警全程目擊攔停,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規無違誤。
㈡次查,舉發單位查覆稱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職當時行駛
於里港鄉塔樓路(西向東),目擊楊民燈號紅燈(警方面對方向)時,騎乘普重機車997-HHK號左轉,距離約36公尺處,隨後便向前準備攔查,但因當時產業道路狹窄、對向數輛小客車迎面會車,故以低速尾隨於後,至里嶺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時,正好紅燈,便以車子喇叭示意楊民接受攔查(經現場測量,離違規地點距離494公尺),職向其查閱證件時,相互對談,過程中,楊民有表示:『我沒注意到』『可不可以開少一點』等語,但警依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職均依規定攔查,無不妥之處」。
㈢另查,經檢視舉發機關公文內容、員警職務報告書、行駛路
線圖、現場標誌、號誌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知員警車輛係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故當原告由屏東縣里港鄉塔樓路段左轉通過路口時,被位於後方之執勤警員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左轉之行為,進而上前攔查原告車輛並舉發本案,雖因未錄到原告闖紅燈之畫面,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㈣再查,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本件原告於被攔檢
之當下業已自承「不好意思」、「可不可以開少一點嗎?不好意思」等語,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陳亮宇所寫之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資料,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左轉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洵足認定為真,故本案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行駛路線圖、現場標誌、號誌照片、採證光碟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駕籍查詢、原告陳述單、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112年8月7日里警交字第11231873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行駛路線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與事件舉
發地點已相距500公尺,且警員僅提供原告被攔停受檢時之畫面,並無舉發違規地點路口之行車態樣畫面云云;然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道交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員警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提出蒐證影像據為佐證之憑據,依該蒐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於遭員警攔停並經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原告並未爭執其違規事實,反係要求員警開少一點等語(本院卷第87頁);再者,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亦清楚載明其目睹原告違規過程以及攔停經過等情(本院卷第47頁),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從而,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