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8號原 告 林昱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2 項、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原告111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原告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