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8號原 告 林昱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8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111年4月24日21時54分許,行經花蓮市節約街與新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雙方身體均受有多數傷害,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無號誌、標誌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9日提出違規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11年7月7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處時,訴外人之B車尚未進入
路口,原告已煞車減速放慢經過系爭路口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應有優先通行權。訴外人李○○騎乘之系爭B車在未減速之情形下,突然衝出並以相當快之速度直接從原告側邊撞向系爭A車,原告反應時間不及1秒,原告已盡相當注意之責,非原告未禮讓而係不能也。原處分認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系爭路口雙向均未設置交通號誌,車道數相同,原告係
沿新港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而訴外人係沿節約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且原告係屬「左方直行車」,訴外人則為「右方直行車」,應無疑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員警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並無停車禮讓右方車之動作,故原告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之一。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未減速下突然衝出」,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1頁、第47頁、第49頁)、原處分(雄院卷第23頁、第53頁)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55頁);採證影片光碟(雄院卷第24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告(雄院卷第5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0月18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31559號函暨所附違規申訴調查表回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雄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6月10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16230號函(雄院卷第85頁)、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雄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0691200號函(雄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5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40379號函暨所附違規陳述書及採證影片光碟(雄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裁處時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款第7目:(第1項)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㈢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知,該影片之内容是原告行車
紀錄器畫面;影片中原告沿新港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影片顯示22時4分40秒許開始,原告減速直行;新港街靠近系爭路口處設有直立式圍欄,系爭路口靠近節約街側置有藍底白字直立式布條及電線桿等物件;影片顯示22時4分42秒許,約可看見右側節約街方向地面有系爭B車燈光,及右側轉角處直立布條,同時可以清楚看到新港街右側路面邊線;影片顯示22時4分43秒許開始,可以清楚看見右側節約街方向有開啟前方燈光之機車自右行駛至系爭路口,右側轉角處藍底白字直立式布條已看不見,新港街右側路面邊線已消失於畫面;影片顯示22時4分44秒許,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路口雙向均未設置交通號誌,車道數相同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雄院卷第24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等在卷可參,自可據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依上開勘驗内容可知,影片顯示22時4分42秒許,右側節約街
方向地面有系爭B車燈光,可見系爭B車已近系爭路口,同時可以清楚看到新港街右側路面邊線,可見原告僅接近系爭路口,兩車接近系爭路口進而駛入系爭路口之時間相當。原告稱系爭A車已進入路口三分之二,系爭B車瞬間駛至,與上開影片内容不符,故而原告據以主張有優先通行權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系爭A車沿新港街行駛時,因靠近系爭路口處設有直立式
圍欄,靠近節約街側置有藍底白字直立式布條及電線桿等物件,該等物件會干擾原告視線,致原告須行駛至新港街右邊白色道路邊線終點處,才可以完整判斷右側節約街有無來車。則原告為判斷有無應先行之右方車,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在新港街右邊白色道路邊線終點處確認右側節約街有無來車。然原告自22時4分40秒許開始,沿新港街減速直行,未確認無右方車情形下,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與右側沿節約街直行駛至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應可認定。
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應先確認有無右方車,惟原告明知右
側路邊有圍欄、布條及電線桿等障礙物阻擋視線,卻未確認右側非無來車之情狀,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已陳述如前。換言之,原告應確認右側節約街無來車再通過系爭路口,原告捨而未為,逕主張右側系爭B車是瞬間駛至云云,顯非有理。
六、綜上,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