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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92號原 告 吳昱寬 住○○市○○區○○里○○路00號O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逾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0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陳述後經查覆舉發無誤。被告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於小東路與中華東路一段路口轉角之台大體育用品社購物,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店門口之騎樓處,該處已逾小東路停止線及斑馬線,嗣原告自該處行駛至中華東路一段,並非在小東路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右轉進入中華東路。其次,員警攔查時未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規,亦未有開立罰單之舉,其攔查程序顯有瑕疵。加以當時時值下班車潮,周遭車聲嘈雜,安全帽又阻隔員警音量,致原告未能聽見員警令其熄火停車之聲,而僅依員警向旁邊巷子揮動指揮棒之手勢,且有聽到員警說對阿,誤認員警意在命其向巷子方向駛離,遂慢速駛入並通過該巷,且過程中員警並未在後吹哨喊話或追趕制止,足見原告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狀及意圖。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駛路線有部分與紅燈規制之路行方向一致,已影響中華東路一段方向之行人及車輛路權,是仍該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當時已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1項於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0,0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於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600元。

⒍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從新 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

⒈畫面時間18:01:38小東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

⒉畫面時間18:02:0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位置約於中華

東路1段與小東路口轉角店面之騎樓,此時小東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

⒊畫面時間18:02:06-08系爭車輛行駛於中華東路1段上,員警揮動指揮棒攔停。

⒋畫面時間18:02:11-23

員警:你哪裡彎過來?原告:… (指向後方)。我剛去體育用具買…員警:對啊、紅燈了也都不能轉啊!來、熄火,停旁邊(同時持指揮棒指向旁邊巷子)。

⒌畫面時間18:02:24-46 系爭機車右轉進旁邊巷子,未停車而逕駛進巷子離開。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係由小東路轉至中華東路1

段,且該時小東路方向號誌紅燈,自應停等不得駛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位置超過停止線、斑馬線等情,惟自上開採證影片未能見悉上情,縱原告停車位置已逾停止線,然其仍轉彎至中華東路1段,可徵在面對紅燈號誌時仍進入路口轉彎,自屬未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定,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固主張以為員警讓其離開云云。但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可

見原告與員警尚有對話交談,回應員警行駛來向之提問,顯證原告得聽聞員警講話內容,無聽不清楚之虞。原告既經員警攔停並詢問來向,依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曉係因有交通違規情事或其他事由遭攔停,要無原告回答來向後員警回應對阿就請原告離開,僅為攔停閒談之可能。再者,員警已明確表示熄火停旁邊後,並以指揮棒示意,以員警言語及行為勾稽衡情可知係要求停車在旁,不是要求離開。且原告是在員警已經表示熄火停旁邊後才駛離,顯徵原告不願熄火停車受檢始從巷子離開,原告主張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云云,為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攔停

後逃逸,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惟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修正,依從新原則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記點應為1點,則原告就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超過罰鍰600元及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請求撤銷有理由(即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違規點數2點部分),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請求撤銷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逾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