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94號原 告 泓慶汽車保養廠即曾英貴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29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吳耀昌(下稱吳君)於民國112年4月8日8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9.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另填掣掌電字第ZUWB1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35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29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另案包含攔停、未勸導酒測、未告知法律效果等處吳君拒測處罰之程序違法,故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亦屬違法。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限於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否則將使同條第7項形同具文。
㈢縱使㈡之主張無理由,依原告與訴外人謝廷澤(下稱謝君)簽
訂之代步使用協議書觀之,原告亦已盡相當之監督,從而應為免罰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本件執行酒測之處所,即屬「管制站」,故對於吳君之攔停合法。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吳君對有飲酒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明
白表示拒絕酒測,且員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故開單程序亦屬合法。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
一解釋,不得僅以同法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認無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如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雖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受併同處罰者,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需積極舉證,始得免責。本件原告對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並未舉證,復未提供出車前留存之酒測紀錄,原處分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同一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故於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顯係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情,均得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擔保、督促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等並無故意過失而免罰。
㈢經查,吳君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90號卷證核閱無訛,且該案業經確定,洵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維修業,與謝廷澤(下稱謝君)簽訂車輛代步使用協議書,自112年3月15日8時30分起至114年3月16日8時30分止,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謝君使用。謝君復與吳君簽訂相同契約,於112年4月7日20時00分起至112年4月8日20時00分止,將系爭車輛供吳君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代步使用協議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洵堪認定。按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控管。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汽車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汽車乃為擴大其活動範圍,汽車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以供出租人查驗。故出租人對承租人駕駛之監督義務,儘可能限於對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注意、告知承租人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有駕駛資格,並於交付車輛時,向承租人等宣導應遵守交通法規,以及事後不再重複出借車輛予曾有違規紀錄之人等。至於車輛交付後之各種偶發情形,要非出租人事前所得控制。觀本件代步使用協議書所載條款:「一、乙方使用車輛時,並須持有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查驗,其年齡均需年滿十八歲…。二、本車輛完全由使用人駕駛,不得轉借他人更不得由無照駕駛使用…。三、用車期間,乙方應善盡保管義務,須妥善保管使用,並遵守交通規則…。十二、乙方使用車輛期間,為個人因素未帶駕照、汽車行照或無照駕駛、違反交通規則…,以致遭相關機關單位扣押租賃車輛或行照、牌照之情況、乙方需全額負擔本公司之營業損失,待相關證件或車輛取回,本公司辦理完成交車手續後,即終止賠償責任。十八、特別條款:如超速、飲酒駕駛、使用毒品駕駛、逼車等認何原因導致該車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乙方需支付吊扣期間之代步損失並結清罰單等任何相關費用。二十二、乙方駕駛車輛時,若有疲勞駕駛、酒駕、超速等任何違規駕駛之情況產生,車內乘客有提醒及制止之義務,以確保乙方安全的駕駛車輛。若因違規駕駛而有意外之情況產生,後續所衍生之費用及所需負擔之責任由乙方及車內乘客共同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謝君時,為擔保其對於系爭車輛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業於上開契約事先要求承租人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及如何使用系爭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對於常見之嚴重違規態樣已反覆宣導,期避免發生。至吳君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實難予以預防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故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吊扣原告所有之汽車牌照,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