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95號原 告 林品佑 住○○市○○區○○路00巷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5.1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112年5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因安全帶護套為淺色,與前座乘客淺色上衣顏色相近,故無法明顯辨別安全帶,但乘客肩膀微突起繫安全帶護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無長條形色塊遮住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足認未繫安全帶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
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1人處罰緩3,0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等件為證。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因系爭車輛室內前擋高度與拍攝角度緣故,僅見前座乘客頭部、頸部及部分上半前胸處(約第四肋間以上位置),無法見其上半身全貌,亦未能見其腰部,確未見黑色安全帶跡象。原告主張此乃因安全帶護套與上衣同屬淺色乙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見該安全帶護套長度自肩部下至上半前胸處(約第四肋間以上處),與採證照片所能見之前座乘客上半身相近,而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安全帶護套確屬淺色且與上衣顏色相似。再細譯採證照片前座乘客右邊肩膀處衣服非平整,有些許突出,且上衣右肩至手臂處有長條陰影,原告主張係使用護套之安全帶壓痕,尚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採證照片未見前座乘客使用黑色安全帶,係因系爭車輛前座安全帶有加裝安全帶護套,採證照片中前座乘客穿著之上衣顏色與安全帶護套相近,但由上衣長條陰影應可認屬安全帶護套加壓痕跡,故足徵原告主張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係因無明顯色差無法明確辨識乙節,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