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98號原 告 薛雋達 住○○市○○區○○里○○○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41分許、112年4月26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下稱182線),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遂於112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員拍照不知道有沒受過雷達測速訓練或有沒有合格證書或是受訓時數證照等。而且違規地點不明確,182線24.8公里是直行,往前是偏右,但有一張採證照片是左彎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52取締標誌設置在182線東向西方向,測速儀器位在182線24.8公里處,距離警52取締標誌約93公尺,加計測速儀器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均在100至300公尺內。
雷射測速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正確值得信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內,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0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⒍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⒈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該路段照片
可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警員當場不宜或不能舉發者得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科學儀器取證舉發,未規定警員需取得受訓認證。而本件測速儀器業於111年10月19日經鑑定合格,有限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此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時速自具有正確性。
從而,在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在上開路段測得系爭車輛時速每小時76公里;在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41分在上開路段測得系爭車輛時速每小時90公里(見本院卷第55、61頁),堪予認定。
⒉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24.8公里,係指本件測速儀器架設位置
,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分別為57.9公尺、81.2公尺,有採證照片顯示之測數儀器測距數值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違規地點不同,自非相同地形。再從GOOGLE街景圖可見182線24.8公里處非筆直,順應其地形為右左偏移之道路(見本院卷第73頁),非僅有右彎。則112年4月26日採證照片顯示向左偏駛自屬合理。本件警52警告標誌設置距離測速儀器93公尺,照相儀器與系爭車輛距離分別約57.9公尺、81.2公尺,有照片及示意圖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63、65頁),是警告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相距均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分別為每小時76、90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憑。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