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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01號原 告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代 表 人 楊志雄訴訟代理人 張世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僱用之訴外人林建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南榮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舉發機關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已解僱)前雖受僱於原告,然依原告排定之勤務班表

(即行車人員日報表/駛車憑單/繳款記錄表),於112年7月3日9時55分至16時之時間內,並無排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勤務,訴外人未經原告(車主)同意及許可,擅自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行駛於道路上,屬「使用竊盜」行為,原告併屬直接受害者,原告自108年即有主動發掘其違規行為並依勞工規則進行懲處,原告顯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㈡按原告所訂定之勞工工作規則,亦明確規範駕駛員於開車前8

小時不得飲酒及應依規定誠實填報自主管理,加以按排班調度表內容,該表格有要求駕駛員每日每班次應自主進行酒測、量測體溫、血壓等,顯示原告(車主)已盡相當力量訂定相關管理規則及監督管理之責,實無從期待受僱人(駕駛員)於駕駛車輛之整體過程中,車輛所有人仍有能力隨時遙控監督。據此,原告顯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可稽,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㈢又本案併同裁罰原告(車主)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實有欠

公允(即直接受害者亦受行政罰),又系爭車輛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公有物),將影響整體營運調度進行,對「公共運輸」及「公共利益」將造成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未明文訂定汽車所有人得檢具對駕駛人之相關管理作為,即可免除車輛牌照吊扣之處分。又訴外人自108年起遭原告進行懲處案計有6件(多次未依班表執行勤務時間、擅自駕駛原告所屬車輛行駛道路),原告應有對林建宏加強管理積極作為。再者,縱如原告所言,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案時係非其排定之調度表內,屬「使用竊盜」行為,惟未見有何「使用竊盜」之直接證據,是以,本案難謂原告無過失責任。爰此,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年,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審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舉發其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汽機車駕駛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非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即不得僅因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遽而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