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03號原 告 高素蘭 住○○縣○○市○○里○○0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台18線51.3公里處時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山美派出所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查復認屬實,故被告在112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原告才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從撞擊位置跟掉落物件都可以證明原告說的為真實,警方處理有疏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也草草結束。原告是因為被對方指責,又擔心對方傷勢,才會一度誤以為自己肇事才會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從事故資料判斷是原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肇事,如果原告有意見可以覆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900元。
㈡爭訟概要欄之內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暨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嘉交簡字第624號(下稱系爭刑案)全卷等件為證。
原告雖主張上情,惟查:
1.系爭車輛左前輪處有明顯刮痕,且左前輪胎明顯受損(見系爭刑案他卷第19頁),足徵系爭車輛確有發生事故。又事故對造即訴外人吳○○之機車零件碎片,沿雙黃線邊緣散落一地,可見碰撞地點應為在雙黃線周遭。而吳○○於警詢時略稱:
對向有一台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我騎的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前保桿發生碰撞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1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行經肇事彎道我要轉彎時,看到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開到我車道,我閃避不及,撞擊地點是在我的車道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經過轉彎處時,發現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過來,當下是彎道閃避不及,我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方,我隨即倒在我的車道上,就是在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是右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明顯的大面積瘀青,我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的車道,只是比較外側的後方。刮地痕是在警方標示的撞擊點位置往後延伸到我車輛的倒地位置。現場照片中所示路面上的油漬是我機車內的機油及黑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路面上的白色刮地痕則是機車被撞擊倒地後在路面上旋轉所留下來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嘉交簡卷第85至86頁)。是以吳○○向來陳述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碰撞位置均前後一致,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客觀跡證樣態相符(見系爭刑案他卷第16至17頁;嘉交簡卷第107至117頁)相互勾稽可認吳○○所述應非虛妄。
2.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左前輪就破了…車輪框也有刮地的痕跡…刮地痕在車頭下方,就是在輪胎的正下方等語(見系爭刑案嘉交簡卷第83至84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與吳○○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再參酌員警處理事故時之錄影畫面,其中明確可見原告於承辦員警拿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稿紙上前瞭解肇事經過時原告稱:「有,我有跨越雙黃線」,嗣於員警再次向其確認:「妳承認嗎?」時,原告亦立刻回以:「這我承認,我承認(點頭),就是大…大轉彎…大轉彎的地方」等語,此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卷第86、119至125頁)。
可見原告在事故發生當下旋即坦承在彎道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業與吳○○前揭指述原告於彎道處越線逆向駛入其車道內,導致事故發生之情節互核相符。原告固主張是誤以為自己肇事才會向員警承認云云,但肇事責任之釐清至屬重要,衡情再面對員警時會審慎回答,且當時距離事故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故當時原告之言論要無不可採之處。
3.又原告與吳○○之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吳○○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自明(見系爭刑案嘉交簡卷第38至40、69至70頁)。亦與吳○○及原告在事故甫發生之陳述相同,且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具有相當可信性。
4.綜上所述,足徵原告有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即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為系爭刑案被告,上開原告與吳○○之陳述之前開系爭刑案卷證,業據系爭刑案裁判書理由論述甚詳,原告就上開卷證及陳述要無不知之情事,本院已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是從系爭刑案全卷及相關事證,堪認被告裁決原處分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