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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09號原 告 藍玉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代理 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停車格)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2年3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大約於111年12月3或4日晚上停車,以往原告會在凌晨前去移車,但原告因為確診需要遵守指定處所隔離,隔離期間為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10日,因而無法外出。且與原告同住之家人即原告先生許雷吉、原告小孩許恩澤、許恩亮(該2名小孩皆為未成年)均無人有汽車駕照可以代替原告前去移車,被告所為處分與中央防疫規範顯有衝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可見違規地點之停車格

旁立有「家長接送區上課時間07:00~08:00 12:00~13:0

0 15:30~16:30路邊停車格位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該告示牌文字清晰明確,足以為一般用路人辨認;此外,原告對於該違規地點之停車格設有停車時間限制乙節亦知之甚詳(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2.1處,原告自承「以往習慣與經驗本人會在凌晨前去移車」等語)。詎原告竟仍於前開07:00~08:00之禁止停車時段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違規地點,顯然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以前詞置辨,惟移車乙事並非必須由車主本人始得為

之,且民眾於隔離期間之對外通聯並未受到限制,故縱使原告因接受隔離而無法外出,亦非不可委託親朋好友代為移車。退萬步言,縱使假設原告身邊無任何親友可協助移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於疫情期間,人人隨時皆有可能因確診等因素而必須接受隔離,故大家都應該預先為隔離生活做好準備,以免對其他人造成困擾;基此,原告事前雖明知萬一未來自己確診接受隔離時將無任何人可協助移車,卻執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停車時間限制之違規地點,容任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時段繼續違規停放而阻礙學童上下學之風險發生,顯見原告主觀上至少應具有漠然放任本件違規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得主張免罰。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5、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9、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停車,為警掣單舉發

,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110533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1至47頁)。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另期待可能性係就法規所課予之抽象義務的具體適用(對特定之義務人無可期待),須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狀」、「特殊處境」判斷,即仍需於個案中依個案特殊狀況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關連性、衝突性而為個案之價值判斷與權衡。

㈢查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緊鄰國小校園,且一旁設有告示牌,其

上記載:「家長接送區,上課時間07:00-08:00……路邊停車格位禁止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該地點,原則上應遵守上開時間規定;惟依原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9號卷第19至25頁),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依臺南市政府指示,需至指定處所進行隔離,不得任意外出,違反者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原告提出之「幼之園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利用疫情線上看診系統進行視訊看診,經診斷後確認為COVID-19病毒感染;又原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其於隔離前一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當天晚上不舒服,自行在家快篩確診,用視訊看診,醫生有交代通報後就不能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停車時間應係在111年12月5日(星期一)上課日之前,斯時該處尚處於得停車之地點,惟因原告快篩確診之後,而無法自行於公告禁止停車時段之前前往該地點移車;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配偶之駕籍資料以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之結果顯示,原告配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原告之2名兒子皆為未成年,則原告稱其同住家人無人可代為移動車輛一情,堪認為真。準此,於本案情形下,如強令原告需於上述指定禁止停車時間前,外出移動車輛,又同時需履行隔離義務,不得任意外出,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故原告行為應不具備可責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應予免罰。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11年12月3日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

地點,原告係於2日後始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故原告在確診前應有機會能自行移車云云;惟查,111年12月3日、4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皆非上課期間,是縱原告早於111年12月3日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亦難遽指原告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況且,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播,不論確診者或疑似確診者均應嚴加防範與外界之接觸及連結,倘原告已有疑似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症狀,且在家自行快篩呈現確診之結果,如仍強行要求原告應自行外出移動車輛,不啻強人所難,且與中央立法要求確診者應於指定處所隔離之防疫政策有所牴觸,從而,被告前開辯詞核無足採。被告另辯稱於疫情期間,人人隨時皆有可能因確診等因素而必須接受隔離,原告事前明知萬一未來自己確診接受隔離時將無任何人可協助移車,卻執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停車時間限制之違規地點,顯見原告主觀上至少應具有漠然放任本件違規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云云;然查,所謂間接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如認原告就本件違規結果之發生,至少具有間接故意,即代表原告對於其將於111年12月4日至5日間確診,而無法外出移車一事有所預見,原告卻放任該事實發生;惟縱於疫情期間,人人皆隨時可能確診,就常理而言,一般人仍難以預見其將於何日確診,而得準確無誤於事前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倒果為因之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行為不具有責性,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予以

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處分自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