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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9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912號原 告 王富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三村一街138巷與永康區三村一街138巷92弄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3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未有任何違規事實,員警與原告在同一路線對向行駛期間,並無任何轉彎之事實,唯兩名警員之其一突然迴轉尾隨原告,在300公尺後之巷內稽查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拒絕盤查後逼車攔停,在查無飲酒事實後竟以未打方向燈為由,強行開立系爭舉發單,遭原告拒收後竟又以妨害公務將原告上銬移送地檢署。又原告陳述系爭舉發單不符事實,必須員警提供違規事項之證據,乃竟被告瞎胡扯「駕駛人自承方向燈故障」編造事實入人於罪,此請被告亦必須提出「駕駛人自承方向燈故障」之由來,否則以編造偽造文書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請求員警提出違規事項之證據或影像係屬正當,惟被告置若罔聞,顧左右而言他,此類公務敗類不應適任於公家機關任職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遭員警攔下盤查,於盤查期間原告已兩次承認方向燈壞掉,才未打方向燈,與原告所述先稽查是否有飲酒,再以未打方向燈開單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所述顯為飾詞推託之詞,揆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2.本件員警目視發現原告左轉未打方向燈時,係駕駛警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系爭路口為一T型路口,當時密錄器無錄影角度無法錄到原告違規,故當員警目視原告左轉並未使用方向燈,自當依法上前攔查及製單舉發。又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述內容有何相互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且於之後盤查之密錄器中,原告也兩次坦承方向燈壞掉才無法使用,更可顯示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乃事實,並無捏造編排之處。是員警發現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後,自原告後方驅車上前攔查,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2年3月8日函文、車輛行進方向及攔查相關位置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A.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B.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C.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

2.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有系爭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攔檢,因辱罵執勤員警即舉發單位警員陳博威等,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卷核閱屬實。依南院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刑案南院卷第29頁):原告向警察表示方向燈壞了,要去修方向燈,要怎麼打方向燈等語。是由原告向員警自陳方向燈壞掉要修理乙節,可確認原告左轉彎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無誤。另證人陳博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原告對向過,我回頭看就是沒打方向燈;原告連續違規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才盤查等語,並有證人在Google地圖上標註員警及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及攔查相關位置示意圖可佐(系爭刑案南院卷第106、108、127頁),益認員警係因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始上前攔查之事實無誤。是原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機車方向燈有無損壞,以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前竟疏未檢查方向燈能否正常使用而貿然騎乘上路,致有系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繳),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00元,均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