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他字第2號原 告 杜登進 現於臺東縣○○鄉○○村00鄰○○0號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原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部分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即起訴時應繳納之2,000元,除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