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力聖臨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878500號行政裁處書,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前開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收受相對人112年7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8785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於受聘單位即約生精神護理之家,執行約束管理該護理之家住民工作時拘束病患已逾越必要時間為由,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3項及第4項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後又認聲請人於同年6月20日16時許拘束另一病患時,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併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規定,裁處聲請人12萬元罰鍰。惟上開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理中(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聲請人認原處分已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提起訴願,又聲請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傷害致死罪及精神衛生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刑事法之處罰,故行政罰於本案中應無適用之餘地。因原處分繳納罰鍰期限業已屆滿,行政機關後續將會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將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甚鉅,屆時勢必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雖陳明將因財產遭扣押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原處分經執行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受處分人所受損害,聲請人復未釋明依其損害性質,有何等縱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亦不能謂已填補損害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前開法文關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故聲請人所請自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