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家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佐。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