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救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蕭啟源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代 表 人 張沛銘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中財產遭霸佔,又因與惡鄰停車糾紛而被取消經銷商資格,只能靠他人救濟或向他人乞討度日。聲請人貧病交迫,2次中風,3次車禍致重傷,如今身無分文,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忠群診所、陳香吟眼科專科診所、惠幼小兒科診所、臺南市安定區衛生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據。惟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與是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判斷無涉,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7日法扶南字第112000027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