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洪彩燕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2年度地稅執專字第63936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2年度地稅執專字第6393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欠繳110年度、111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1,469,54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將上開款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經嘉義分署以112年度地稅執專字第63936號執行中,惟相對人原管理人沈長庚已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且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新任管理人,致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其提出之嘉義分署112年12月4日嘉執忠112年地稅執專字第00063936號函(本院卷第17、1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欠繳110年度、111年度地價稅)、戶籍謄本、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11年11月4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派下現員名冊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堪認聲請人為利害相關人,而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江昱勳律師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則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關係應相當熟稔,復經本院電詢江昱勳律師確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查,是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又其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於嘉義分署112年度地稅執專字第63936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文 婷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顏 珮 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