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森湖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宜男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人民不服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未先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均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倘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人民依據實體法規定所為金錢請求,倘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內容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復按,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1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第2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第3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第3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15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第2項)公務人員任職滿15年而依第17條第2項或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第26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第3項)公務人員依第18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20年者:(一)年滿60歲,得依第26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二)年齡未滿60歲者,得依第31條第4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60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二、任職滿15年而未滿20年,且年滿55歲者,得依第31條第4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65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且年滿55歲者:(一)任職年資超過15年者,得依第31條第4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65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二)任職年資未滿15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施行細則第42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88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88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依本法第64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1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第4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第2項)公務人員有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另89年1月26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原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14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5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89年7月12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第2項)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如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由上開公務員退撫法及原公保法之規定可知,原告不論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法請求退休金,或依原公保法請求公保養老給付時,程序上須於在職時提出退休聲請,經權責機關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以行政處分作成否准或同意若干內容之給付。原告若不服權責機關此類決定,不得先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係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於不服訴願決定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略以:原告於73年3月1日起任職於遠東技術學院教職工作,並於89年1月31日離職,其年資共計15年11月,於任職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學校為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投保,今原告業已屆齡退休,爰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退休金部分);另依89年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銓敘部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養老年金部分)云云。
四、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私校退撫會給付退休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業據被告私校退撫會於112年5月5日以儲金業字第1120000887號函覆稱:「原告於私校退撫條例實施前業已離職,並無提撥新制儲金,不符相關條例申請規定;原告主張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投保一事,非被告業務範圍(本院卷第61頁)。」等語,而作成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另向被告銓敘部請求公保養老給付每月1萬元部分及法定利息部分,因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分別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院授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而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112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11250003151號函覆略謂:「原告為47年6月1日生,並於73年4月1日參加公保,迄至89年2月1日辭職退保時,並未辦理退休、資遣,且年齡未滿55歲,不符合89年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無公保養老給付可資領取;原告於89年2月1日退出公保後未再加保,非屬94年1月21日以後退保之被保險人,亦無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48、49頁)。」等語,而作成否准原告養老給付請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承前揭法規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一、二,應於法定期間內先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於不服訴願決定時,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然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一、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有本院113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應循序提起訴願程序,如有不服,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由,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銓敘部並非原處分二之作成機關,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亦屬有誤,惟因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另命補正,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