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號原 告 吳健成 住○○市○○區○○路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王志平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000萬元。
二、經查,原告因消防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起火處為○○區○○路O-OO號辦公室水族箱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大」之認定。是原告訴請撤銷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事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