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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彥瑀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張馨尹律師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 表 人 樊傳聲訴訟代理人 吳宣宓

陳劭謙温家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馬群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樊傳聲,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狀狀暨所附之行政訴訟委任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08),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並於101年間入學就讀軍官學校,依當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規定(下稱系爭簡章),原告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任官,服役日期為105年7月1日至115年7月1日止。惟原告服役期間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任官滿一年後之111年8月12日申請提前退伍,經人事評審會審定通過,且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2月15日以國海人勤字第1110106238號令核定原告退伍,自112年1月1日0時生效在案。被告於退役前之111年12月18日已通知原告應繳納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3萬5,480元,並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核定准予原告分期賠償,原告並應填具分期賠償協議書並於退伍生效日前7個工作日繳付第1期(併同百元以下餘數),應賠償金額百分之10之金額13萬2,480元至國庫内,兩造亦據此簽立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期賠償切結書。嗣原告不服上開賠償金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系爭簡章第拾肆、九部份規定,兩造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者,係指101年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之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修正前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而將之援引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即適用修正前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始為合法。原告並因信賴之而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且原告針對其入學時因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所應適用之法規之預見及期待並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原因。而107年12月11日修正後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下稱修正後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未對於原告之前開信賴保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被告亦未於新法施行後另行與原告更新行政契約内容,竟依該規定要求原告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共113萬5,480元,係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已有違法。

㈡又107年12月11日前入學之軍事學校軍費生,倘適用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提前退伍者,須賠償2倍金額;另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提前退伍者,僅須賠償1倍。就軍、士官同係提前退伍,因退伍事由不同而有不同之賠償倍數額適用,存在差別待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伍事由係針對經個人評估,而「無存在可歸責」於軍士官本身不適任情事之退場機制,反觀同條項第5款,則是針對「存在可歸責」於軍、士官本身不適任事由,賦予國家留優汰劣、淨化國軍人員素質之退場機制。既就因具備可歸責於軍士官本身而致提前退場(伍)之軍士官,僅須賠償1倍之數額,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是因108年間父親過世,需就近在家照顧獨居之母親,而申請提前退伍,並無可歸責事由,賠償數額即不應超越1倍之額度。且此差別待遇對於「提升國軍素質及國家戰力」此立法目的之維護,並不存在合理關聯性,顯有違平等原則。

㈢承上,兩造迄今尚未合意變更系爭簡章關於賠償金額計算方

式,被告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況被告未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前,本不得單方調整提高兩造契約有關違約金賠償倍數。且被告亦不曾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原告,並使原告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限。原告入學時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約款自不因退賠辦法訂定而有所改變,如逕自適用修正後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將有違原告締約時之認知基礎,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㈣另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及退賠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其用意係確保申請人退伍後賠償金還款之履行,並未將其作為申請提前退伍之審核要件。故申請提早退伍以簽具切結書前提要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應屬無效。且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簡章約定,被告並未使原告了解賠償計算標準已自1倍變成2倍,原告自得就其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

㈤此外,該賠償費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性質,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予以酌減至毋庸賠償。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113萬5,48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就有關申請提前退伍

人員者應予賠償等相關事項,制定退賠辦法。原告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被告依退賠辦法請求原告賠償113萬5,480元,均符法律規定意旨,故被告對原告之公費待遇即津貼賠償請求權,自屬存在。

㈡再查系爭簡章、修正前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及107年6月21

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等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至未服滿系爭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計算相關賠償金額。且原告應係屬「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而非屬非志願退伍之情形,故其主張依系爭簡章等前揭規定,計算其應賠償金額,容有誤會。原告既係依服役條例申請提前退伍,應一體適用相關規定賠償提前退伍之違約金,給付2倍賠償金額,而非任意選擇新舊條文予以使用。因原告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㈢又原告申請退伍時,人評會均已告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原

告無異議並同意依此計算違約金,且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確認應賠償金額為113萬5,480元,核其性質乃原告同意新的契約内容。又該切結書是記載兩方重新約定如何計算違約金及保障原告還款能力之書面契約,原告既經考慮後簽字同意,自應受切結書內容拘束,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侵害平等權之情事;另原告於人事評審會會議記錄中稱清楚賠償金額及表示可負擔被告提供之還款計畫,顯無受詐欺之情形。

㈣此外,原告上開陳述申請提前退伍乙情,非屬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所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自不得聲請法院減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是否應賠償金額?如是,應賠償金

額為何?㈡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

、平等權?㈢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

性,並單方變更契約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已撤銷此部分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本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違約金性質

,且請求酌減至0,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服役條例⑴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

⑵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三、休職。四、因案羈押逾3個月。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八、因其他事故,由當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

⑶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第3項: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九、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

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⑷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2.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事教育條例:⑴第17條: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⑵第18條:

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退賠辦法:⑴第1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

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一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

⑷第6條: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百分之10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

4.修正前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5.100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償之計算基準,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㈡原告提前申請志願退役,應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規定,賠償被告113萬5,480元:

1.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限制,並授權國防部於此範圍內,得依國防需求,於招生時自行訂立。而參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款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另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明:「……

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並針對志願提前退伍之辦理程序,令志願提前退伍者先行出具切結書,於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同意提前退伍之生效日後,且應調取資料核算、確定賠償金額及申請人有無分期意願等,最終許以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形式,確認暨設定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分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關係,以確保志願提前退伍者之履行。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之不得締結行政契約之問題,本院自得予適用(以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9號、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2.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前述兩造爭點外,餘有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保證書、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系爭簡章、志願退伍申請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2月15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106238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2月6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100091號令暨所附之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105、349至356頁)、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分期賠償切結書(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6至357、359至360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次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業已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規定,向原告說明賠償金額包含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612,384元,及分科教育賠償費用9,730元,賠償費用總金額為1,622,114元(1,612,384+9,730=1,622,114);應服現役月數為120個月,未服滿月數(未滿1個月不與列記應服現役月數)42/120,應賠償金額為1,135,480元(計算式:1,622,114元*2倍*42/120=1,135,480),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18日收受該通知而了解上情,此有上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12月6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100091號令暨所附之軍士兵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屬實。本院審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處理程序,符合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規定;又上開計算項目、費用,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11年9月14日國預教務字第1110009148號函暨所附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升讀海軍官校學生名冊及賠償費用統計表、海軍軍官學校111年9月26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21503號函暨所附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105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1年9月14日陸教步計字第1110011574號函暨所附之陸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參考基準表等件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計算方式符合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03頁),自屬有據而為可採。從而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規定,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13萬5,480元,應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未服滿法定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計算賠償額,不得以該比例之2倍計算。惟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增加常備軍士官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提出志願退伍申請,比對該項規定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後之文義及前述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服役條例於修正前,並未規定常備軍士官於未服滿法定役期即可申請志願退伍,而需符合該條例第11條規定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準此,國防部前基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立之100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規定,應係指軍費生任官後,在未服滿法定現役最少年限時,因非自願性原因退伍而為賠償之規定。至修正前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最初制定發布時間為104年6月1日,已係兩造約定就學服役之行政契約後,原告引用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作為兩造上開行政契約有關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範圍及計算依據,顯有誤會。另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於修正後,第5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等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退賠辦法規定。由於該規定均係針對非自願性退伍者明定其賠償依據,則依此法規沿革,益徵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從未包含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志願退伍情形(以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4、379號、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㈢原告另以前詞主張其志願提前申請退伍,依法毋庸負任何賠

償責任,惟查:⒈信賴利益部分:

⑴查兩造間基於平等地位,合意以系爭簡章約定原告就讀軍事

學校及服役事項,又該等約定事項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目的,而為培育軍事人才以行使國家軍事、國防權限等公權力事項,故自兩造間上開約定目的及內容以觀,自屬行政契約性質。惟兩造締約時,依據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系爭簡章第拾肆、一般規定、九、十部分計載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規定(100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並無原告得申請志願退伍之要件及賠償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衡情系爭簡章第拾肆、九、十部分約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應僅係適用於非自願性退伍者。否則志願提前退伍者將因無法令依據而無庸為任何賠償,完全不符合該簡章規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之文義解釋,且於志願提前退伍之情下將形同具文。是綜合兩造當時簽立就學服役之行政契約的時空背景,並佐以系爭簡章規定文義及其適用結果交互參照,足認被告答辯兩造締約時,主觀上均已認知系爭簡章規定之賠償範圍及依據,係指僅適用於非自願性退伍者等節,較符合契約之目的及真意而可採。原告主張該簡章規定包含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者,適用之結果不僅與該簡章規定之文義有悖,亦使不特定之軍費生可任意決定是否服役而毋庸負擔任何費用,致國家培育軍事人員所花費之全部成本隨時可能付之一炬,被告卻仍與原告訂立該契約,顯與常理有悖,難認為事實。再者,因兩造依據系爭簡章訂立就學及服役之行政契約時,當時法令並無軍費生得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要件規定,而原告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0款規定自行向被告申請提前退伍,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6頁),依整體法秩序之體系解釋,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關於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自應一併適用,而不應割裂適用未有志願提前退伍要件且尚未發布之修正前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可預見此情並有認知。其主張信賴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包含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者,於法不合。

⑵又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間入學海軍軍官學校時,依系爭簡

章內容及當時法令規定,已明知於服滿法定役期前不得提前申請志願退役,原告主張當時入學時係信賴系爭簡章第拾肆、一般規定、9、10部分,及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均包含提前志願申請退役者一節,係有意或誤解上開行政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自難構成信賴基礎。是以原告主張107年12月11日修正後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未對原告前開信賴保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節,自無理由。

⒉差別待遇部分:

依前揭退賠辦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說明,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提前退伍對國家培育軍士官所耗費之成本損害,及維護國家戰力等緣由而制定。則其區別是否為志願提出申請退伍者,而為107年12月11日前入學之軍費生不同賠償倍數之適用,應係參酌非自願性退伍者因非出於己意而不能繼續履行軍費生就學及服役契約,其未能履約而致國家耗費培訓費用等損害之主觀可歸責性,顯低於志願提出申請退伍者,因此而為上開差別待遇。審酌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而差別待遇標準亦與該立法目的有合理關聯性,且二者差別待遇手段亦僅差距1倍金額,並未明顯過當。因此,原告主張退賠辦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關平等原則規定,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並單方變更契約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而無效,及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部分:

經查,原告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0款規定自行向被告申請提前退伍,並經被告同意,兩造亦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分期付款切結書等情,亦如前述。審酌兩造係立於平等地位,以原告同意負擔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分期付款切結書所載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旨在換取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有關服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兩造經由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原告申請提前退伍事宜;且約定原告給付事項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屬相當並具有合理關連,被告依據退賠辦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賠償費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無違,則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分期付款切結書約定所載內容、目的及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並非被告單方就兩造間公法上服役法律關係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亦非屬被告單方變更兩造間原有之軍費生就學服役之行政契約內容,而係屬兩造間另成立之行政契約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系爭簡章契約內容,有違行政程序第146條規定,且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甚至遭被告詐欺而為該等意思表示等節,均難認有理由。⒋原告主張本件賠償所涉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違約金性質,應予酌減至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違約金之約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兩造係於原告不願繼續履行原有之就學服役行政契約後,

又合意以另一行政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終止前揭原有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該等賠償金額並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自與民法違約金之性質有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縮違約金,於法無據,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前志願申請退役,被告依行政契約及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等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113萬5,480元,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該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