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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4號原 告 洪素琴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之1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000萬元。

(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

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四)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五)行政罰法第2條第3、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經查:

(一)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所為之「公布姓名」處分,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原告訴請撤銷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依上開一(二)(三)(五),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為高雄市,依上開一(四),即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一(一),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