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6號原 告 德商雲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怡君輔 佐 人 鄭富仁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蘇世斌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陳正宗蘇貝佳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裁處書主旨部分記載「並請立即停止刊登相關違規產品」一語,經核係屬觀念通知,為被告用以督促原告協助改善其違規行為,告示如再有同類違反行為,得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之舉,足認該部分之記載非屬附帶管制性不利處分,本院審酌本件裁處書裁處之罰鍰為新台幣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改分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