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0號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嘉文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 表 人 高淑莉訴訟代理人 湯雅蕙
黃安緒許慈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進入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就讀,依100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服役日期自104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止。原告嗣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08年9月5日,依107年6月21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出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年10月15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11441號令(下稱國防部108年10月15日退伍令)核定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退伍生效。因原告服役52月,尚餘68月始服滿最少服役年限10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9萬7,432元(計算式:
〈應償還費用總額〉*〈未服滿月數/應服現役月數〉*〈2倍〉;即1,144,793元*68/120*2=1,297,432元),原告乃依退賠辦法規定申請分60期賠償,108年10月起清償第1期13萬5,132元,餘59期,每期清償1萬9,700元,然原告給付28期後,尚餘63萬400元即拒絕清償,經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00學年起就讀於國防大學,依其入學時之系爭簡章
所載:「拾肆、一般規定:……十一、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故兩造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系爭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者,應為100年行政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而將之援引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始為合法,故原告僅需依照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軍事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付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原告應服役120月,惟僅服役52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68月,應只需賠償被告648,716元。
⒉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退伍,雖屬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之「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然仍屬於系爭簡章所涵蓋者,雖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之提前退役方式,為107年6月21日才增訂,惟前開退伍方式,實為系爭簡章中「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意義所涵括,又原告與國防大學之間為繼續性法律關係,關於提前退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所應適用之法規即為原告入學時之10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之1倍賠償。
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係依據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
條第1項,然此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侵害過大,應係違法而不應適用於原告:
原告於入學時針對提前退伍之所應適用之法規範(信賴基礎)為10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原告並因信賴之而與國防大學簽定行政契約,接受就學受訓及後續服役之義務(信賴表現),原告針對其入學時因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所應適用法規之預見及期待並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原因(信賴值得保護)。是以,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未對於原告前開信賴保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或於新法施行後另行與原告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予2倍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現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應係違法而不應予適用。故原告於本件所應負擔者,應依10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為1倍賠償。
⒋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侵害原告之平等權,應係違法而不予適用:
國防部及國防大學針對107年12月11日前入學之軍事學校軍費生,存在因退伍原因不同而致賠償數額倍數之差異,即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而提前退伍者,須賠償2倍金額;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僅須賠償1倍。被告就存在可歸責不適任而遭淘汰之軍士官,僅處以1倍之賠償數額,對於無可歸責且無不適任之自願提前退伍軍士官,卻處以2倍之賠償金,儼然係對無犯錯、無不適任者之不合理差別待遇,且此差別待遇對於「提升國軍素質及國家戰力」此立法目的之維護,並不存在合理關聯性。
㈡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債權於630,400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原告入學時之系爭簡章及服役條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於
任官服役滿一年後得提出退伍申請之權利,該申請退伍權利係因107年6月21日新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取得。立法者整體考量國軍志願役制度,為能充實人力來兼顧個人職業自由,是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退賠辦法於償還範圍除公費待遇及津貼外,增列訓練費用,並2倍計算賠償額,以資平衡,並無不妥。
⒉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或行政行
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即所謂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任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或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內。依系爭簡章及91年6月5日修正之服役條例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滿一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亦無退賠辦法計算賠償金額等內容,因原告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原告認被告未依100年3月18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應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⒊退賠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第3項)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
之1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一、死亡。二、因病傷等健康事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依法退伍或除役。三、因機關(構)、學校或部隊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或調任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㈡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對被告主張630,400元債權不存在,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630,4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先予說明。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依系爭簡章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服役日期自104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止,原告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08年9月5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國防部108年10月15日退伍令核定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退伍生效,因其未服滿現役月數為68月,應償還總金額為1,144,793元,依退賠辦法第3條賠償2倍之金額為1,297,4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簡章(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甲○○○○○○○○○○○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10月15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11441號令(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10月份退伍除役名冊(見本院卷第103頁)、分期付款管制卡(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甲○○○○○○○○○○○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及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合稱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應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
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常備軍官、士官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常備軍官、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常備軍官、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官、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之規定可知,常備軍官、士官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應由專業領域人員組成之人評會進行討論後為決議,並應呈權責長官核定後始生效。又主管機關就申請提前退伍准許與否之決定係屬裁量處分,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原告於100年報考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時,系爭簡章載明軍費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簡章及當時法令並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惟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主張適用入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揭:「……
二、……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可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始能依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此與原告志願提前退伍而應依退賠辦法予以賠償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應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本件賠償數額並不足採。⒉原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
退伍,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業如上述,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額,並於協議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1,297,432元等情,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8頁),則原告既立約同意上開賠償金額,自應遵守約定。原告雖主張上開賠償協議內容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上開協議書是記載兩造約定如何計算賠償金額之書面契約,原告既經考慮後而簽署同意,且其入學時無志願退伍制度,自無信賴志願退伍之賠償倍數額可言,被告與原告所約定協議書賠償之內容,自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係誤認法令,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照)。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退伍者,始能依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而依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退伍者,應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辦理賠償,此與國軍之人力需求及維持國軍戰力穩定性之考量,息息相關。且常備軍官、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或因「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退伍,前者係因常備軍官、士官不適服現役而非志願退伍,後者則純係基於常備軍官、士官之個人意願,兩者並不相同;參以將不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官、士官予以退伍對於提升國軍素質及國軍戰力維持之影響程度,也與志願申請退伍者不同。亦即,將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之效果,但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官、士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提前退伍,對於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均非有利。是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債權於630,400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法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一者,得不委任律師│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本案之│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亦得為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 ││ │代理人。 ││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 │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