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1號原 告 范怡萱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李定中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柯復仁孔祥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574,9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以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金門縣,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美英
法官 謝琬萍法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