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30號原 告 王國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為裁決處分及請求確認違規路口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閃紅燈號誌、停車再開標誌、停止線標線)無效日期區間(詳原告112年10月26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故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嗣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