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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33號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代 表 人 林佳君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李怡瑩

王鶯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管轄、審理。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亦有明文。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者,主管機關為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資遣費之行政處分,係含有命雇主限期改善其未能給付資遣費予勞工之情形,及命令雇主就特定數額的資遣費負起給付義務之雙重意涵,是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後續對雇主權益之影響非小,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列「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四)、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四之大會研討結果均可資參照)。

三、爭訟概要: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53條之1規定,以111年12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98764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4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此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3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處分除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外,併包括「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即日起改善」之處分,此有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非屬舊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屬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核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另因原處分內容除罰鍰外尚包括「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即日起改善」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係僅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數額增加後為標準以決定管轄法院之規範內容不同,本件即應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