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原 告 施宥任 住○○市○○區○○街00巷0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王安芬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