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抗 告 人 王文君即文君美食企業社即 原 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亦有明文,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未記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移轉管轄裁定之抗告(並非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本案訴訟),並將依本院113年5月30日裁定意旨,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續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