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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昱帆(原名陳維家)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陳虹羽律師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王豫中訴訟代理人 林沅萱

余致慧楊鈞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永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豫中,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狀狀暨所附之國防部113年6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1725854號令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地訴字卷第161至165),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8月9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並於101年6月25日入學就讀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依101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約定(下稱系爭簡章),原告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而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任官,服役日期為105年7月1日至115年7月1日止。惟原告於服役期間,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任官滿5年後,申請提前退伍,且經國防部於110年12月1日以(110)海退字第00363號令核發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因原告尚餘55個月,始服滿系爭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10年,被告乃依107年11月29日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後,依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通知原告應繳納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8 萬1,086元,兩造亦據此簽立海軍一四六艦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年服役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嗣原告不服上開賠償金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系爭簡章總則第拾肆、一般規定、九之約定,及入學時所

適用之100年3月18日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下稱100年3月18日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本辦法嗣於104年6月1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並於同日另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原告提前退伍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應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雖於107年6月21日新增訂,惟前開退伍方式,尚包括系爭簡章所載「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範圍內,故軍費生只要於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不論提前退伍原因為何,均應適用系爭簡章所載內容及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之1倍方式賠償。又兩造間未服滿約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之賠償事宜,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準用民法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並斟酌原告違約情節,酌減應賠償違約金至零。

㈡兩造於101年訂定入學服役行政契約時,並未約明應以新修訂

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且雙方事後亦未依新法合意變更契約條款,被告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之單方調整行政契約之程序。故兩造間行政契約自始均為系爭簡章所定內容,則被告於原告退伍時,改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在學期間所受領上開合計總費用之「2倍」金額,計算應賠償148萬1,086元,顯有違誤。

㈢另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上未載有賠償金額,事前被告

亦未告知賠償金額,直至原告簽立完成後,始核算賠償總額並通知原告。縱使被告曾告知賠償金額係以2倍為計算,惟上開告知及被告當時提出之金額計算,均僅係為粗略概算,非實際計算後數額,金額既尚未確定,兩造自無成立變更賠償金額之合意。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及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其用意係確保申請人退伍後賠償金還款之履行,並未將其作為申請提前退伍之審核要件。故申請提早退伍以簽具切結書前提要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應屬無效。又系爭分期協議書之性質,乃係依法賦予退伍申請人優惠賠償方式,其用意與系爭切結書係用以確保申請人退伍後之賠償履行狀況之意旨並無不同,因此,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均非兩造協議變更系爭簡章賠償金約定之依據。

㈣原告與海軍官校、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乃繼續性法律關係,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而言,即為不真正溯及既往。

復查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係授權自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而訂定,係針對「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退役」之賠償規範,該提前退役方式於内涵上與系爭簡章所載「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内涵應為重疊,是原告針對其提前退役所能預見應適用之賠償辦法,即為100年3月18日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9條第5項規定。準此,依系爭簡章所載,如提前退伍所應適用之法規範即信賴基礎為100年3月18日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前揭規定,原告並因信賴之而與海軍官校簽定行政契約,接受就學受訓及後續服役之義務即信賴表現,原告針對其入學時因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所應適用之法規之預見及期待並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原因即信賴值得保護,是以,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對於原告之前開信賴保護利益,並無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於新法施行後與原告亦未為更新行政契約内容,即逕行課與2倍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該項規定應係違法而不應予適用。

㈤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施行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因不適服現役而被退伍者(軍費生具可歸責性),依據國防部107年12月11日修正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僅須賠償1倍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申請自願退伍者(軍費生無可歸責性),卻須賠償2倍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部分之差別待遇,實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理由,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新臺幣148萬1,086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就讀海軍官校時,尚無志願申請退伍機制和規定,嗣因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增訂公布,原告始可申請志願退伍。則被告依國防部經同條授權而制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所受領上開合計總費用之「2倍」金額148萬1,086元,均符法律規定意旨,被告對原告之公費待遇即津貼賠償請求權,自屬存在。

㈡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雖於107年12月11日

修正,而有新、舊法問題。惟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並無適用上述規定,蓋該辦法10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時,退伍事由並無個人志願申請之方式。且該辦法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後,亦僅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7、

8、9款規定核定退伍之情形,準用退賠辦法,並無將志願申請退伍納入,實係因志願退伍,逕依志願退伍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是本件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亦未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容有誤會。

㈢此外,原告退伍前,被告已訪談原告,並告知計算方式係以

在學期間所受領上開合計總費用之「2倍」金額計算等情,另於110年8月26日軍事官申請志願退伍人事評審會會議中,經被告告知賠償金額並詢問繳款方式後,原告有回答分期繳款等語,可見原告完全知悉退伍所需賠償金額,並決定分期繳款等情,兩造業經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原告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是否應賠償金額?如是,應賠償金

額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

性,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

利益,且違反平等原則,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屬違約金性質,請求酌減至0,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前述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地訴字卷第75、173頁),並有系爭簡章、志願退伍申請書、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參見本院訴字第35至71頁;本院地訴字第19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1月23日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 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予審定名冊(參見本院訴字第95至99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 年11月2 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87635號令、海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參見本院訴字第101至103頁)、海軍軍官學校110 年7 月8 日海官總務字第1100012754號函暨所附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105 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海軍技術學校110 年6 月28日海技校教字第110001922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第105至111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服役條例:

⑴第15條第1項第10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⑵第15條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⒉退賠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本文: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⑶第3條第3項第1、3款:

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⑷第3條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㈢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就學服役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之反面解釋,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㈣原告提前申請志願退役,應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規定,賠償被告148 萬1,086元:

⒈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該規定明定常備軍士官服役最少年限限制。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款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另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並針對志願提前退伍之辦理程序,令志願提前退伍者先行出具切結書,於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同意提前退伍之生效日後,且應調取資料核算、確定賠償金額及申請人有無分期意願等,最終許以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形式,確認暨設定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分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關係,以確保志願提前退伍者之履行。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之不得締結行政契約之問題,本院自得予適用(以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9號、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2.經查,依據系爭簡章約定,原告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本負有依規定年限服滿役期之義務。惟原告於服役期間,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員分別於114年4月30日、5月23日訪談原告及聯繫家屬後,原告仍欲辦理志願退伍,其母親則表明支持,而原告對於志願退伍賠償方式及金額均了解,計算方式是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敎育、受訓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對於全部賠償金額也都先初步概算,並後續會以分期方式做賠償,以上有該2日海軍銘傳軍艦110年官兵特別約談紀錄、志願退伍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地訴字卷第191至19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事實。再者,原告於海軍艦隊指揮部軍士官申請志願退伍人事評審會會議中,於知悉其賠償金額概算為145萬4,157元後,仍表態申請退伍,且表示可以分期付款方式全數給付賠償金額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簽到表及開會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地訴字卷第198至199、295至2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地訴卷第3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業已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規定,向原告說明賠償金額包含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612,186元,及分科教育賠償費用3,544元,賠償費用總金額為1,615,730元(1,612,186+3,544=1,615,730);應服現役月數為120個月,未服滿月數(未滿1個月不與列記應服現役月數)55/120,應賠償金額為1,481,086元(計算式:1,615,730元*2倍*55/120=1,481,086),且已於110年11月2日以國軍人管字第1100087635號令通知原告上情,此有該令文暨所附之海軍司令部軍士兵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告並於110年11月29日繳納退伍賠款之頭期款及第1期款,有原告提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71頁),該等事實均堪認定,且足徵原告於退伍前已收受上開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了解並同意該等賠償金額試算方式、數額,及以分期付款方式為給付。因此,縱使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時,其上均未記載明確賠償金額,並不妨礙兩造間於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後,確已達成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約定之合意。

3.綜觀原告申請志願退伍整體過程,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自主決定申請志願退伍,其後,被告有多次確認原告該申請之真意,且確認原告已了解前揭法規明定賠償計算方式等情下,兩造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原告嗣據此為分期付款。據此可察兩造就學服役事項,係立於平等地位,以原告同意負擔系爭協議書、切結書所載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換取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有關服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兩造經由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原告申請提前退伍事宜。原告並與被告就志願退伍及未服滿役期賠償金額等事項,已達成合意。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處理程序,核與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規定相符;又上開計算項目、費用,有海軍軍官學校110 年7 月8 日函暨所附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105 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海軍技術學校110 年6 月28日函暨所附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等件為據(參見本院訴字第105至111頁),計算方式符合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故約定原告給付事項與被告同意原告退伍申請事項,具有合理關連,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無違。則依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約定所載內容、目的及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並非被告單方就兩造間公法上服役法律關係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亦非屬被告單方變更兩造間原有之軍費生就學服役之行政契約內容,而係屬兩造間另成立之行政契約性質。從而,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拘束,應給付被告賠償金額148萬1,086元,應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100年3月18日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未服滿法定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計算賠償額,不得以該比例之2倍計算等節。惟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增加常備軍士官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提出志願退伍申請,比對該項規定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後之文義及前述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服役條例於修正前,並未規定常備軍士官於未服滿法定役期即可申請志願退伍,而需符合該條例第11條規定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準此,國防部前基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立之100年3月18日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第9條之1規定,應係指軍費生任官後,在未服滿法定現役最少年限時,因非志願退伍而為賠償之規定。另修正後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等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退賠辦法規定。由於該規定均係針對非志願退伍者明定其賠償依據,則依此法規沿革,益徵系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從未包含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志願退伍情形(以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4、379號、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以前詞主張其志願提前申請退伍,依法毋庸負任何賠

償責任,惟查:⒈主張系爭切結書、協議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

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係屬兩造間另成立之行政契約性質,並非被告單方做成之行政處分性質,且符合行政契約締結要件,並無違法,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申請退伍以簽具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為要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節,均難認有理由。

⒉主張信賴利益部分:

⑴查兩造間基於平等地位,合意以系爭簡章約定原告就讀軍事

學校及服役事項等行政契約,惟其等締約時,依據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系爭簡章第拾肆、一般規定、九、十部分記載之100年3月18日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第9條之1規定,並無原告得申請志願退伍之要件及賠償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衡情系爭簡章第拾肆、九、十部分約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僅係適用於非志願退伍者。否則志願提前退伍者將因無法令依據而無庸為任何賠償,完全不符合該簡章規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之文義解釋,且於志願提前退伍之情下將形同具文。是綜合兩造當時簽立就學服役之行政契約的時空背景,並佐以系爭簡章規定文義及其適用結果交互參照,足認被告答辯兩造締約時,主觀上均已認知系爭簡章規定之賠償範圍及依據,係指僅適用於非志願退伍者等節,較符合契約之目的及真意而可採。原告主張該簡章規定包含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者,適用之結果不僅與該簡章規定之文義有悖,亦使不特定之軍費生可任意決定是否服役而毋庸負擔任何費用,致國家培育軍事人員所花費之全部成本隨時可能付之一炬,被告卻仍與原告訂立該契約,顯與常理有悖,難認為事實。再者,因兩造依據系爭簡章訂立就學及服役之行政契約時,當時法令並無軍費生得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要件規定,而原告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0款規定自行向被告申請提前退伍,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地訴卷第173頁),依整體法秩序之體系解釋,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關於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自應一併適用,而不應割裂適用未有志願提前退伍要件之100年3月18日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9條第5項規定。原告應可預見此情並有認知。其主張信賴100年3月18日軍費生賠償辦法前揭規定包含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者,於法不合。

⑵又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間入學海軍軍官學校時,依系爭簡

章內容及當時法令規定,已明知於服滿法定役期前不得提前申請志願退役,原告主張當時入學時係信賴系爭簡章第拾肆、一般規定、九、十部分,及100年3月18日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前揭規定均包含提前志願申請退役者一節,顯係有意曲解或誤解上開行政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自難構成信賴基礎。其進而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未對原告前開信賴保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節,均無理由。

⒊主張差別待遇部分:

依退賠辦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說明,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提前退伍對國家培育軍士官所耗費之成本損害,及維護國家戰力等緣由而制定。則其區別是否為志願提出申請退伍者,而為107年12月11日前入學之軍費生不同賠償倍數之適用,應係參酌非志願退伍者因非出於己意而不能繼續履行軍費生就學及服役契約,其未能履約而致國家耗費培訓費用等損害之主觀可歸責性,顯低於志願提出申請退伍者,因此而為上開差別待遇。審酌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而差別待遇標準亦與該立法目的有合理關聯性,且二者差別待遇手段亦僅差距1倍金額,並未明顯過當。因此,原告主張退賠辦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關平等原則規定,並無理由。

4.主張本件賠償所涉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違約金性質,應予酌減至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違約金之約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兩造係於原告不願繼續履行原有之就學服役行政契約後,

又合意以另一行政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終止前揭原有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該等賠償金額並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自與民法違約金之性質有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縮違約金,於法無據,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前志願申請退役,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行政契約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148萬1,086元。是被告對原告該債權仍存在,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48萬1,086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黃姿育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