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2號原 告 魏念楚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中緯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蔡文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執行機關為法院者,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執其和原告訂定之行政契約即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另一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母賈懿絹居住桃園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橋院雲行字第1121014750號函及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9、147至148頁)。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將系爭執行事件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現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