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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3號

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陳愷柏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高閔琳訴訟代理人 謝祖昀

曾瑋悅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54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110年度未合法旅宿業名冊搜尋網路,查得「美麗島捷運站/H.O.U.S.E/六合夜市/2-3人(原:L&AHouse)」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資料,刊載客房設施、房價、住宿須知、入住及退房時間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並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被告遂派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地址)訪查,發現現場並無懸掛任何營業招牌,經撥打原告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原告表示其目前不在本市,不方便來開門等語,致無法入內稽查。被告為釐清系爭地址有無日租經營情事,000年0月間派員經由網路訂房,於訂房網頁給付全額住宿費用及實際入住後,取得經營者電話即為系爭電話、經營地址即為系爭地址及入住照片等事證;另為釐清實際經營者,經向電信業者查詢結果,原告為系爭電話之所有人,又依建物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地址之建物所有人為訴外人林玉卿。被告乃於111年8月29日分別通知原告及林玉卿至被告說明,林玉卿並未提出說明,而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至被告表示廣告已下架,系爭地址已作月租,並無經營日租云云。嗣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原告業於112年1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後,仍認原告所涉上情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經營旅館房間數為1間,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543800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址已於111年2月1日改為1年期之月租,且於111年6月12日系爭地址業經出售,已無營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卻於Airbnb刊登「美麗島捷運站/H.0.U.S.E/六合夜市/2-3人(原:L&AHouse)」廣告,網路刊載客房之房型與房價介紹、客房設施、住宿須知及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依網路廣告及網頁資料所示,原告提供房間,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係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洵已達經營旅館之目的,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即透過網路刊登廣告,並使系爭地址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已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裁罰要件。另為釐清原告是否有經營旅館之情事,被告相關人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廣告訂房,並於訂房網頁給付全額住宿費用,經由訂房系統及住宿取得經營者電話及經營地址,經查系爭電話門號即原告所有,況倘若房屋已改為長租,且原告確實將該屋出租,豈有安排旅客入住之理。又原告所稱於6月12日已賣房子,該日期係被告相關人員入住取證之後,與被告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被告裁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10年度未合法旅宿業名冊(原處分卷第1頁)、廣告資料及住宿評價(原處分卷第5至25頁)、會勘紀錄表及現場訪查照片(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網路訂房資料及入住照片(原處分卷第31至51頁)、電信業者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55至57頁)、建物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72至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09至113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至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發展觀光條例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⑵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⑶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

定訂定之。」⑵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㈢原告確有未領取登記證,即在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之違法行

為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刊登之訂房廣告所示,其上刊登房間照片、設

備與服務說明、房屋守則(包含「入住時間下午3:00後」、「退房時間上午11:00」)、價位資訊、退訂政策以招攬不特定人住宿,並有選擇入住與退房日期可供線上訂房,且有多筆旅客就住宿品質、心得給予評價與留言,關於收費價格方面,留言尚提及「整體CP值還行」、「良好的位置和價格」等語,此有上開訂房廣告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至25頁)。復有前揭廣告刊登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顯示為原告所使用,此有該用戶電信資料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7頁),足認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告既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地址已於111年2月1日改為1年期之月租,且

於111年6月12日系爭地址業經出售,已無營業等語,並於112年1月17日陳述意見書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處分卷第91至93頁)。惟審酌111年8月10日仍可於網路搜尋到原告刊登訂房廣告(原處分卷第11至25頁),至000年0月間於該訂房廣告仍有多筆旅客住宿評價及留言(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顯然是原告在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無誤,並無租賃他人之情況存在。況且,被告相關人員因無法入內稽查,遂於000年0月00日間經由網路廣告訂房,並於訂房網頁給付全額住宿費用,原告並留言訊息指示、安排如何入住與退房,入住照片亦與網路刊登照片相符等情(原處分卷第29至51頁)。

倘若原告已於111年2月1日改為1年期之長租,且於6月12日已出售系爭地址,豈有上開安排旅客入住之理。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4-05-10